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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杨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杨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日作出(2010)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单独盗窃1次,伙同被告人韩某乙盗窃7次,伙同被告人杨某丙盗窃3次,共计盗窃11次,盗窃摩托车11辆,价值x元。被告人韩某乙伙同韩某甲盗窃7次,盗窃摩托车7辆,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丙伙同韩某甲盗窃3次,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丁明知是赃物而联系、介绍买卖摩托车3辆,分得赃款270元。被告人杨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某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盗窃的13辆摩托车价值x元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盗窃的13辆摩托车已追回5辆,应当从轻处罚;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7日,上诉人韩某甲单独盗窃1次,伙同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盗窃7次,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盗窃3次,共计盗窃11次,盗窃摩托车11辆,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韩某乙伙同韩某甲盗窃7次,盗窃摩托车7辆,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伙同韩某甲盗窃3次,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介绍买卖摩托车3辆,价值9936元,分得赃款2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22日15时许,上诉人韩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党校内的车棚,采取剪线、撬锁的手段,将田某某的一辆价值5225元的轻骑牌x-2G型摩托车盗走。

2、2009年7月6日16时许,上诉人韩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红光预制场旁边的空门面内,由韩某乙“望风”,韩某甲剪线、撬锁,将姚某某的一辆价值4960元的蓝色铃木钻豹牌x-2G型摩托车盗走。

3、2009年7月9日12时许,上诉人韩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院内,由韩某乙“望风”,韩某甲剪线、撬锁,将刘某某的一辆价值5580元的红色铃木钻豹牌x-2型摩托车盗走。

4、2009年7月11日12时许,上诉人韩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机局院内,由韩某甲“望风”,韩某乙剪线、撬锁,将杨某庚的一辆价值4680元的豪爵牌x-8型摩托车盗走。

5、2009年7月11日20时许,上诉人韩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工贸中心宿舍区,由韩某甲“望风”,韩某乙剪线、撬锁,将张某己的一辆价值5035元的红色三铃牌x-5型摩托车盗走。

6、2009年7月17日21时许,上诉人韩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农贸市场西侧入口处,由韩某乙“望风”,韩某甲剪线、撬锁,将蒲某的一辆价值7790元的红色轻骑铃木牌x-3E型摩托车盗走。

7、2009年7月31日22时许,上诉人韩某甲邀约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在贵州省镇远县牛场坝涂某某的住房前,由杨某丙“望风”,韩某甲剪线、撬锁,将涂某某的一辆价值5700元的红色凯诺牌x型摩托车盗走。

8、2009年8月7日15时许,上诉人韩某甲邀约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老晃城沿环城路至大湾罗乡X村综合楼后余志刚的房屋处,由杨某丙“望风”,韩某甲进入房内,将陈某戊停放在余志刚房内的一辆价值5225元的轻骑x-2G型摩托车盗走。

9、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韩某甲邀约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在贵州省镇远县X镇小商品城张某辛的五金门市部前,由杨某丙“望风”,韩某甲剪线、撬锁,将张某辛的一辆价值2940元的海之梦牌x型摩托车盗走。经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介绍,韩某甲、杨某丙将该摩托车以850元的价格卖给贵州省岑巩县的一名男子。韩某甲分得赃款500元,杨某丙分得赃款300元,杨某丁分得赃款50元。

10、2009年8月的一天,上诉人韩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在贵州省岑巩县新兴预制场库房门口,由韩某乙“望风”,韩某甲剪线、撬锁,将杨某癸的一辆价值5396元的红色金城150型摩托车盗走。经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介绍,韩某甲、韩某乙将该摩托车以1620元的价格买给(略)的杨某红。韩某甲与韩某乙各分得赃款700元,杨某丁分得赃款220元。

11、2009年7月的一天,上诉人韩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在贵州省岑巩县新兴商业步行街西侧天桥下,由韩某乙“望风”,韩某甲剪线、撬锁,将陈某壬的一辆价值3978元的红色双庆牌x-2型摩托车盗走。经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介绍,韩某甲、韩某乙将该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略)的詹某某。韩某甲与韩某乙各分得赃款740元,杨某丁分得赃款120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诉人韩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陈某戊、张某己、刘某某、田某某、杨某庚、姚某某、蒲某、涂某某、张某辛、陈某壬、杨某癸的陈某以及部分被害人出具的购买车辆发票、行驶证等书证,分别证明了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摩托车的车型、购买时间、价格等事实。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韩某甲单独或伙同韩某乙、杨某丙盗窃11次的现场情况。上述现场均经韩某甲、韩某乙、杨某丙指认并确认。

3、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晃价鉴字(2009)第X号、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及贵州省岑巩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岑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涉案11辆摩托车价值共计x元。其中:田某某被盗窃的轻骑牌x-2G型摩托车价值5225元;姚某某被盗窃的钻豹牌x-2G型摩托车价值4960元;刘某某被盗窃的钻豹牌x-2型摩托车价值5580元;杨某庚被盗窃的豪爵牌x-8型摩托车价值4680元;张某己被盗窃的红色三铃牌x-5型摩托车价值5035元;蒲某被盗窃的轻骑铃木牌x-3E型摩托车价值7790元;涂某某被盗窃的轻骑x-2G型摩托车价值5225元;陈某戊被盗窃的轻骑牌x-2G型摩托车价值5225元;张某辛被盗窃的海之梦牌x型摩托车价值2940元;杨某癸被盗窃的金城150型摩托车价值5396元;陈某壬被盗窃的双庆牌x-2型摩托车价值3978元。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从韩某甲处提取“T”型工具一把。经韩某甲辨认,确认是他盗窃摩托车时所使用的工具。

5、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韩某甲混合辨认,确认韩某乙是其共同盗窃人。

6、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09年9月份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双庆牌x-2型摩托车。

7、上诉人韩某甲对其单独盗窃1次,伙同韩某乙盗窃7次,伙同杨某丙盗窃3次,共计盗窃11次,盗窃摩托车11辆及与杨某丁、韩某乙销售盗窃的摩托车1辆,与杨某丁、杨某丙销售盗窃的摩托车2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对其伙同韩某甲盗窃7次,盗窃摩托车7辆及与韩某甲、杨某丁销售摩托车2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对其伙同韩某甲盗窃3次,盗窃摩托车3辆及与韩某甲、杨某丁销售摩托车1辆的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对其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介绍买卖摩托车3辆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原审被告人韩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韩某甲单独盗窃1次,伙同韩某乙盗窃7次,伙同杨某丙盗窃3次,共计盗窃11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韩某乙伙同韩某甲盗窃7次,盗窃数额巨大。杨某丙伙同韩某甲盗窃3次,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介绍买卖摩托车3辆,价值993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韩某甲、韩某乙共同盗窃7次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韩某甲、杨某丙共同盗窃3次中,韩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杨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韩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盗窃的13辆摩托车价值x元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盗窃的13辆摩托车已追回5辆,应当从轻处罚;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韩某甲共计参与盗窃摩托车11辆,经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11辆摩托车共计价值x元。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后,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送达给了韩某甲,韩某甲没有提出异议。在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韩某甲对该鉴定结论也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涉案的11辆摩托车在案发后确已被公安机关追回5辆并已退还给了被害人,但并非韩某甲主动退赃,不能因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同案犯杨某丙的协助下抓获韩某甲后,韩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因其供述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该行为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属自首,且原判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此,韩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审判员周少文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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