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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高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高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高某诉称:原告通过担保人李某某认识了被告李某。被告因投资网吧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李某是上海人,比较有保证,所以同意借款。后原告朱某筹集了170,000元,原告高某筹集了90,000元。原告朱某170,000元的资金来源为家里现金30,000元,朋友朱某春借款50,000元,朋友顾真东借款50,000元,均已向朱某春、顾真东归还,姐姐朱某娣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高某90,000元的资金来源为朋友高某祥借款50,000元,原告高某已向高某祥归还借款,还有40,000元是自有资金,其在2008年经营了一家烧鸡公的餐饮店。两原告于2008年9月13日在高某某某小区宿舍内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同时李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一开始以暂时无钱款为借口拖延还款,之后被告又称借款是李某某使用,要等李某某还款后才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以及借款本金260,000元自被告收到诉状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上的借款是担保人李某某所借,据李某某陈述借款金额只有150,000元,当时因李某某借款未能归还被原告逼债,所以李某某找其来为借款担保,后其出具了本案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朱某、高某借款260,000元,同日,案外人李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条上虽然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借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若被告未归还,原告还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9月2日收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起诉状副本,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考虑到原告未能提供起诉之前曾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证据以及借款金额比较巨大,酌情给予被告10天的合理还款期限,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借款260,000元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是担保人李某某所借,仅凭被告和李某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高某借款26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高某借款260,000元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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