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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东等8人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石X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新昌县X街X村下金山X号。

被告人支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某县X街道X号。

被告人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某县X村X组。

被告人自报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X镇X村X号。

被告人自报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X镇X村X号。因赌博行为于2007年4月被处行政拘留10日。

被告人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新昌县X街道南明花园X幢X室。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X路X村X路X弄X号。

辩护人陶某,上海创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石X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新昌县X乡X村西山等X号。

上述8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支XX于200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其余7名被告人于200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东、支XX、占XX、郑XX、吴XX、吕X、张XX、石X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东、支XX、占XX、郑XX、吴XX、吕X、张XX、石X红及辩护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X东于2009年7月至8月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申江豪城X号X室开设百家乐赌场,聚众赌博。2009年9月底至11月19日,该赌场转至浦东新区X路X号如日商务园X号内。2009年11月初,被告人支XX亦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占XX、郑XX、吴XX、吕X、张XX、石X红在该赌场内发牌、配钱、望风、维持秩序等。至案发前,该赌场每日开设2场,共计开设200余场。每场参赌人员达50余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东、支XX、占XX、郑XX、吴XX、吕X、张XX、石X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明、张某乙、季某丙、张某丁、孙某戊、施某某、李某己、胥某某、朱某庚、倪某某、陈某辛、霍某某、叶某壬、费某某、陈某癸、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龚某、王某某、储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徐某、陈某某、孙某某、邵某某、宋某某、季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莫某某、叶某某、盛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东、支XX、占XX、郑XX、吴XX、吕X、张XX、石X红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X东、支XX系主犯,被告人占XX、郑XX、吴XX、吕X、张XX、石X红系从犯,对被告人、占XX、郑XX、吴XX、吕X、张XX、石X红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东、支XX、占XX、郑XX、吴XX、吕X、张XX、石X红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支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28日已刑期折抵。)

三、被告人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吕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石X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凌鸿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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