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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系被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9月1日,被告赵某乙与原告之母陈某某经崇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原告赵某甲随其母陈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赵某乙每月给付赵某甲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之后,被告赵某乙仅支付过2009年9月的抚养费3,000元,以后就未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赵某乙辩称,在登记离婚时,其抱着复婚的心态,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诱导,所以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未慎重考虑。而且以其目前的实际经济收入,并无负担每月3,000元抚养费的能力。被告另认为,自2009年9月起,原告一直在被告父母处生活,直至2010年1月中旬,原告才随其母共同生活,故要求自2010年1月开始计算抚养费。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愿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但只能负担每月300元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系原告之父。原告现即将进入小学一年级学习。2009年9月1日,被告赵某乙与原告之母陈某某经崇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儿子赵某甲,生于X年X月X日,随女方共同生活至自立为止,在这期间,由女方负责监护教育。男方每月付给儿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叁仟元整。每月1日,男方将上述费用存入女方提供账号。”2009年9月,被告支付了该月的3,000元抚养费。之后,被告未支付过相关费用。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对原告赵某甲随哪一方生活及抚养费的负担做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效力予以确认。但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不但应参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情况发生变化时,还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给付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抚养费的开始给付日期,因双方意见不一,本院确定自2010年1月起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0年1月起,被告赵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赵某甲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负担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发票除报销外)的一半,至赵某甲十八周岁时止。生活费给付方式:2010年1月至6月间的生活费人民币3,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7月起的生活费于每年6月底、12月底给付一次;医疗费和教育费结算方式:于每年12月底前结算给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宜章

审判员樊形锋

代理审判员史海鹰

书记员赵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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