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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李某某诉朱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金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8年,被告擅自在其住宅天井内搭建违章建筑,给原告的居住生活造成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向物业管理部门等反映,要求拆除违章建筑,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宝山区X村XX号XXX室天井内的搭建物。

被告朱某某辩称,1998年,被告经过原告同意后在自家天井内搭建了小平房及防盗铁栅栏等。但上述搭建物并未影响原告的居住安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山区X村XX号XXX室房屋居住人,被告系宝山区X村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1998年,被告在自家天井内搭建了平房一间,并在天井围墙上加装防盗铁栅栏,并开有小门一扇。原告认为,当时被告在天井内搭建确实经过原告同意,但被告说只是临时搭建,日后会拆除。之后,原告家发生盗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而被告一直未拆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物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整改通知书,物业公司认为被告在天井内违法搭建,违反了有关规定,要求在24小时内进行整改。被告经质证认为,上述通知书没有收到过。

上述事实有租用公房凭证、房地产权证、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虽然在其自家天井内构筑搭建物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但双方的上述协议违反了有关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鉴于被告的搭建确实给原告居住生活造成安全隐患,故被告应排除妨碍,予以拆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搭建物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宝山区X村XX号XXX室天井内搭建的平房、防盗铁栅栏及小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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