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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

第三人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身份同前。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刘某某、吉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原、被告登记离婚。之后,原告发现被告隐匿了部分财产。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的一半61万元、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的一半520,315元、某某路XXX弄XX号XXXX室、XX号地下X层车位XXX房屋折价款的六分之一649,066元、股票及资金帐户折价款的一半2,754,829.8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某某路房屋属第三人刘某某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某某路房屋系离婚后被告购买,与原告无关;某某路房屋及车位系第三人出资购买,被告未出资,只是挂名权利人;股票帐户中资金均系被告亲戚委托其炒股,非被告个人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吉某某述称,某某路房屋及车位购房款一部分来源于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122万元,余款由第三人吉某某父母出资,该房屋及车位属第三人所有,与原、被告无关,将被告列入权利人系出于照顾性质。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系母子,两第三人系夫妻。原、被告于1979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放弃某某路XXX弄XX号XXXX室产权,共同存款20万元归原告所有。

2006年11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格为1,220,400元(其中203,400元为房屋内设备和装修)。同日,该房屋权利人变更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

2006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与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某某路XXX弄XX号XXXX室、XX号地下X层车位XXX,约定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前。2007年7月,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吉某某共同取得某某路XXX弄XX号XXXX室、XX号地下X层车位XXX房地产权证。审理中,被告认为,被告将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122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及车位款项。

2004年9月,案外人乔某某将其拆迁取得的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655,985元。2007年10月,被告取得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同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乔某某655,985元,乔某某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审理中,乔某某出庭陈某:2004年9月与被告签订协议,将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655,985元,双方约定待产权证办出后一次性付清房款。

截止2007年6月14日,被告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金山证券营业部开户的A股帐户中有某某股票25,700股,资金余额为5,684.57元,2007年2月至5月,被告从资金帐户中转出276万元;B股帐户中有某某B股112,500股,资金余额为337.46美元,2007年6月13日,被告从资金帐户中转出3,000美元。原告认为,按2007年6月14日收盘价计算,某某每股为43.89元,某某B股每股为1.854美元,美元按2007年6月14日对人民币中间价7.6258元计算,上述股票及资金折合人民币共计5,509,659.60元。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价格为1,040,631元,某某路XXX弄XX号XXXX室、XX号地下X层车位XXX价格为3,894,400元(其中车位价格为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册、安置协议、预售合同、证券、资金查询记录,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未涉及本案系争房屋及股票、资金。现原告要求对其中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予准许。系争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原权利人为被告,故该房屋出售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然根据被告及第三人陈某,某某路房屋出售款已用于支付购买某某路XXX弄XX号XXXX室、XX号地下X层车位XXX部分购房款,依据某某路房屋买卖合同及某某路房屋及车位预售合同签订时间等判断,可认定某某路房屋出售款已作为某某路房屋及车位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某路房屋出售款的一半,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某某路房屋及车位权利登记状况,本院认定被告占有其中三分之一份额,该部分权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某路房屋及车位折价款的六分之一,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虽与案外人签订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转让协议,但该房屋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及权利登记均在原、被告离婚后,故对原告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难以准许。截止离婚前被告名下的股票及资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认为股票帐户中资金均系被告亲戚委托其炒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在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X室、XX号地下X层车位XXX房屋及车位中享有的权益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及车位折价款人民币649,066元;

二、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股票、资金及从资金帐户中转出的钱款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股票、资金折价款人民币2,754,829.80元;

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4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3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1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700元。评估费人民币15,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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