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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A等4人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于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X镇X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于B,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X镇X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于C,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X镇X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于D,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X镇X组某号。2007年8月因收购赃物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A、于B、于C、于D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金玉明,被告人于A、于B、于C、于D以及被告人于B的指定辩护人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起,被告人于A、于B、于C、于D经预谋实施绑架,并准备了塑料手枪、消防枪、匕首等作案工具并寻找作案目标。在确定对被害人鲁某实施绑架后,被告人于A、于B、于C、于D通过观察、睬点后,于2009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于A、于B、于C驾车至本区X镇X街某弄某号依尚服装店,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将被害人鲁某绑至车上,并在此过程中抢走鲁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1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20元的LG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品。嗣后,被告人于A、于B、于C根据被告人于D的安排驾车将被害人鲁某绑至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X镇予以藏匿。尔后,由被告人于C、于D负责看管被害人鲁某,被告人于A、于B则驾车至安徽省,并使用被害人鲁某某手机向鲁某某丈夫黄某乙勒索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在安徽省交付赎金。

200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于A、于B、于C、于D抓获,并将被害人鲁某解救。

案发后,已追缴人民币3,900元、LG移动电话机1部、皮包及钱包各1只、驾驶证和身份证各1张并已发还被害人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A、于B、于C、于D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徐某、方某、方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通讯记录,住宿人员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A、于B、于C、于D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A、于B、于C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于D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A、于B、于C、于D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A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B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于C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于D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六、追缴在案的匕首一把、手枪三支(其中印有“消防枪”字样的二支、塑料玩具枪一支)和雅讯达牌、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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