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
被告汪某。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0年4月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之后,其儿子汪某(曾用名汪X)根据调解协议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无业无收入、无抚养能力为由,要求变更汪某的抚养归属,汪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汪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时,原、被告就抚育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其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戴某与汪某所生育的儿子汪某自2010年8月起随戴某共同生活;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