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号,现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号,现住上海市XX弄X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被告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诉被告上海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慧独任审判,因原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本案由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09年8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X层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木质材料重新装潢费用予以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测量所)进行了评估。2010年6月2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为889,238元。由于系争房屋与上海市XX区X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系样板装修房,且X室房屋由原告XX购买,故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了二套房屋的装修款36万元。2008年10月,原告即发现二套房屋内有小虫爬出,原告自行进行了灭杀。2009年5月,上述状况再度出现,且非常严重,原告即向被告反映。2009年5月27日,被告到实地进行了查看,却迟迟不给原告答复意见,也未采取其他措施。2009年6月2日,原告向中国科学院上海XX博物馆(以下简称XX博物馆)申请XX鉴定,鉴定报告建议应请专业部门对地板下孳生地作彻底清杀处理。原告认为,由于系争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致使其必须对系争房屋采取杀虫措施,并拆除所有的木质装修重新装潢,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潢损失费141,514元、杀虫费8,348.40元,并要求被告免除2008年10月-2010年8月2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
被告上海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与X室房屋出现虫子现象不是房屋质量原因所致,而是原告使用系争房屋不当及房屋地理位置所致。系争房屋出现虫子,不需要对全部的木质装修重新装潢,被告认为只需对系争房屋踢脚线进行重新装潢即可。杀虫费实际尚未发生,且原告认为30元/平方米,并需要杀虫三次也没有依据。物业管理费原告实际并未交纳,且物业费收缴主体也不是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16平方米,总房价为889,238元,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系争房屋及X室房屋均为装修房,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了二套房屋装修款36万元。2009年5月,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内有大量棕色小甲虫出现,并向被告反映。被告曾派人到系争房屋内查看,发现系争房屋内有大量虫子,房内有些橱柜内也有一些虫子。同年6月2日,原告委托XX博物馆对系争房屋及X室房屋内的棕色小甲虫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棕色小甲虫为日本伪瓢虫,该虫系仓库害虫,主要取食霉菌、朽木腐草等,当木材、柴草、纸箱、纤维板、粮食等受潮发霉后会大量发生,上海地区每年可发生3代,每头雌虫可产卵100粒,繁殖力颇强,但该虫对人体一般没有直接的伤害,主要是严重污染环境和仓储物。建议应请专业部门对地板下孳生地作彻底清杀处理。
另查明,系争房屋出售前曾出现小虫现象,被告曾委托XX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进行清杀。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XX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本院委托XX测量所对系争房屋内木质材料重新装潢费用进行评估,2010年5月24日,XX测量所出具沪一[2010]鉴字第X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系争房屋全部木质材料重新装潢工程造价为141,515元(其中系争房屋地板价格为26,108元、踢脚线2,480元、木质墙面44,608元、吊顶天棚25,604元、墙面墙纸9,115元、木门窗及柜子27,840元、其他木质材料5,759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包括了系争房屋的全部木质材料,不是针对受损部位作的鉴定,且材料价格偏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一在于系争房屋出现小甲虫是否是房屋质量原因引起从系争房屋出售前曾出现虫子现象及被告曾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清杀该节事实看,系争房屋出卖前就存有瑕疵,该瑕疵被告也未向原告讲明。现系争房屋再度出现虫子现象,显然被告在出卖系争房屋前尚未彻底解决上述瑕疵,现被告辩称系原告使用系争房屋不当造成出现小甲虫现象,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出现小甲虫现象系房屋质量所致,由此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二在于如何确认原告的损失根据XX博物馆鉴定结果,棕色小甲虫主要取食霉菌、朽木腐草等,当木材、柴草、纸箱、纤维板、粮食等受潮发霉后会大量发生,显然小甲虫的来源主要为木质材料,而系争房屋系装修房,房内的木质材料均由被告装修,现被告主张系争房屋踢脚部位予以重新装潢即可,本院认为,由于小甲虫赖以生存地主要为木质材料,现系争房屋已多次出现小甲虫,且并未彻底清杀,只调换踢脚线部位的装潢,很难从根本上解决小甲虫现象,为彻底解决上述问题,应从小甲虫的生存地着手,将其彻底扼杀,故将系争房屋内木质材料重新调换为妥。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系争房屋木质材料重新装潢价格为141,51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装修损失为141,515元。另外,由于系争房屋尚未进行杀虫措施,为彻底清除小甲虫再度出现,对系争房屋进行必要的杀虫措施在所难免,现原告提出杀虫费用为30元/平方米,且必须进行三次杀虫,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但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杀虫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免除20个月物业费用问题,由于物业费收缴主体不是本案的被告,且物业费的交纳与系争房屋质量问题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XX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杀虫费3,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装修损失费141,515元;
三、驳回原告XX、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5元,评估费7,500元,合计13,975元,由原告负担3,289元,被告负担10,68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