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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樊干国与被告常某向其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樊干国与被告常某还款x元,余款x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常某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余款x元已由樊干国偿还原告毛某x元,后原告毛某又给付樊干国x元用于办理其他事宜和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毛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案外人樊干国与被告常某向原告毛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2009年12月10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樊干国与被告常某还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毛某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毛某提供的借据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30日,案外人樊干国与被告常某向原告毛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1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常某作为债务人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毛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毛某请求判令被告常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毛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常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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