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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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中潮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白岩,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民航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盛华,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中潮公司、王某及安宁均系北京每日精彩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每日精彩公司)的股东。2004年6月1日,中潮公司用转账支票方式代每日精彩公司借给王某和安宁各自20万元,并于2008年11月1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每日精彩公司,由其起诉向王某和安宁索要。由于法院在每日精彩公司诉安宁借款纠纷案的判决中未支持中潮公司向每日精彩公司转让的上述债权,故中潮公司不得不另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归还借款20万元。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

中潮公司将诉争的20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每日精彩公司,王某作为每日精彩公司的股东在该债权转让之时已经接到通知,因此中潮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应该驳回中潮公司的诉求。另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中潮公司举出2004年6月1日支出凭单一份,内容为:“即付支借款20万元整”,领款人后有王某的签字。中潮公司据此欲证实王某从中潮公司处以支票形式借走20万元。王某认可支出凭单的真实性,承认从中潮公司处借款20万元。

2008年11月1日,中潮公司(转让方)与每日精彩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王某于2004年6月1日从中潮公司借款20万元,未确定借用方归还借款的日期,故中潮公司对王某享有随时追索20万元借款的债权。中潮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将其对王某享有的上述20万元债权之权利,全部转让给每日精彩公司享有,此后由每日精彩公司向王某行使上述20万元债权的权利。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王某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承认中潮公司已经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每日精彩公司,王某在当时即得到通知。

每日精彩公司曾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宁归还借款(略).68元,一审审理中安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每日精彩公司提供2004年6月1日支出凭单及相应的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显示每日精彩公司受让了安宁向中潮投资公司的借款债权20万元。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每日精彩公司称中潮公司将安宁向其公司借款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每日精彩公司,但未提供转让债权已通知安宁之证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对该20万元借款未予认定。后每日精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潮公司称每日精彩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未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故每日精彩公司在起诉王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该20万元借款撤回了诉讼请求,以便日后另行起诉。王某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但称据此不能类推未履行对王某的通知义务。

中潮公司举出2011年4月20日其与每日精彩公司签订的《撤销债权转让确认书》,双方商定撤销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潮公司于2004年6月1日借给王某的20万元借款债权仍归中潮公司所有。王某对《撤销债权转让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每日精彩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经营资格,其无权作出撤销债权转让的经营行为,且该撤销债权转让确认书是在2011年4月20日作出,至今未通知王某,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支出凭单、《债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判决书、《撤销债权转让确认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债务应当清偿。中潮公司举出支出凭单以证明王某向其借款20万元,对此王某并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王某向中潮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2008年11月1日中潮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每日精彩公司,王某表示当时即得知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20日中潮公司与每日精彩公司又签订《撤销债权转让确认书》,双方一致同意王某的20万元借款债权仍归中潮公司所有,且该确认书在当庭已向王某出示,因此中潮公司主张王某归还2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虽然20万元借款发生在2004年6月1日,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王某关于中潮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中潮公司借款二十万元。如果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中潮公司将诉争债权转移给每日精彩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潮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每日精彩公司于2010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停止清算以外的活动。但在一审法庭上,中潮公司出示了《撤销债权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其实质是每日精彩公司新作出的无偿转让债权行为,明显是为了在本案中起诉而后补的,该行为不但违法,还侵犯了每日精彩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王某的股东权益,应属无效,且债权转让合同已生效,除法定事由不得撤销,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亦不能撤销。但一审判决却不顾每日精彩公司已经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事实,认定转让有效,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认定中潮公司当庭出示撤销转让确认书即视为债权转让通知,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王某并未到庭,仅代理人参加了开庭,而代理人的权限仅系案件审理范围内的诉讼代理,不能以代理人到庭看到中潮公司出示的确认书,即视为王某本人收到所谓债权转让通知,实际上,中潮公司根本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对王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不承担给付20万元的义务。

中潮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某的上诉主张答辩称:

第一,王某称法人如果被吊销营业执照就没有法人资格是不正确的,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停止经营,仍旧有权清理债权债务。第二,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每日精彩公司没有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在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有权签订转让债权债务的协议,王某认为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4年6月1日,王某向中潮公司借款20万元,2008年11月1日,中潮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每日精彩公司,王某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20日,中潮公司与每日精彩公司签订《撤销债权转让确认书》,双方一致同意王某的20万元借款债权仍归中潮公司所有,该确认书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潮公司已向王某出示并经过质证,应视为中潮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中潮公司要求王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关于“《撤销债权转让确认书》是在每日精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中潮公司签署,应属无效”及“王某的代理人当庭看到《撤销债权转让确认书》,不能视为王某本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周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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