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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制作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周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制作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印刷品,加工费计5,700元,同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金额为5,700元的上海银行支票,但被告一直推说其账户上无钱,致使支票逾期无法承兑。此后,原告多次催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费5,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施工流程单、支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加工物后,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支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7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制作有限公司加工费5,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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