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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等诉谢某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

原告倪X。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

被告谢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钱X。

被告阮X。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X、倪X诉被告谢X、阮X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范X、倪X于2010年7月22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X、倪X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范X、倪X负担。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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