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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诉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庞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杜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XX诉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X经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与被告苏XX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并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苏XX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并多次离家出走,特别是从2000年12月开始至今,他一直外出下落不明,且没有音信。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等。

被告苏XX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X、被告苏x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72年4月28日在原寇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起名苏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起名苏XX,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杜XX称,从2000年12月开始至今,被告苏XX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一直没有音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能否离婚的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杜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苏XX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XX与被告苏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青

审判员王跃进

助审员马正伟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武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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