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炊长森,河南炊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1964年1月X号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宜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乐乐,宜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1980年8月X号出生。
被告:宜阳县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宜阳县北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信昌大楼X楼。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亢某甲诉被告史某某、乔某某、通运运输公司、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应原告亢某甲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移送司法鉴定。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亢某乙、炊长森,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峰、石乐乐,被告通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某甲诉称:2009年元月9日,我被乔某某驾驶的宜阳通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撞伤住院。宜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亢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豫x号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已花去x元,史某某代表通运公司仅付x元后却以无钱为由不再付款。故诉入法院,请求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我的残疾费用x.37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775元;通运运输公司赔偿费用x.57元;史某某和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通运运输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实际车主是史某某。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史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一、交警队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答辩人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发生事故的详细地点,根据答辩人的现场测量,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车速较快,且进入答辩人的车道,而答辩人的车速较慢。因此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及计算依据错误。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费”仅指残疾赔偿金,而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评估费、检查鉴定费,同时原告的次要责任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是40%,而不是原告计算的30%。三、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宜价鉴定(2009)第X号】,及由宜阳县人民法院委托的由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期治疗费用法医临床学咨询评估意见书》【洛济仁司鉴所(2009)临咨字第X号】,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还需继续治疗,说明损伤未治疗终结,不宜进行伤残评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答辩人已在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全险,安邦保险公司已经是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部分赔偿金于法无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同被告史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13时10分,史某某的雇佣司机乔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宜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宜阳县X路莲庄乡X村部队门口公路时,因偏左行驶,与相向亢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亢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由莲庄乡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理,用去医疗费475.80元,后转入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40天,期间由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x.30元,并在宜阳县中心血库购血1010元。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术的费用评估为x元。原告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总值为775元。
另查明:原告亢某甲为宜阳县X乡X村小学校长。2009年2月2日,本院根据亢某甲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豫x号事故车辆。2009年3月31日,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2万元,经亢某甲同意,本院变更了扣押措施,由史某某将车辆提出,继续营运。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史某某,登记车主为通运公司,两者之间无书面挂靠合同,通运公司未收取实际车主任何费用。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人乔某祥为史某某丈夫,已亡故,保险期限从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上观乡中心学校证明、伤残鉴定书、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史某某认为该认定书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却没有在认定书作出后提出复议,而是事后依据自己的现场勘查和推定的事实认为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因此,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高某系史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负有主要责任,不属于雇佣活动中的重大过失行为,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应由其雇主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乔某某与史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运运输公司虽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但其既未控制车辆,也未收取管理费用,即未从运营中获取利益,不需对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其在2009年2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由人代课,出证时间在误工期间内。因此,该误工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的请求,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没有医嘱部分而对相应的伤情、治疗费等不予认可。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颅骨缺损超过相应面积而被评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是为做颅骨修补术而作的评估,即使颅骨被修补后,也并不能改变其伤残状况。为及时得到赔偿,原告可以在修补术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被告认为评了后续治疗费即表示治疗行为未终结,而不应进行伤残评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被告的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进行确认,因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因原告无被抚养人,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对原告亢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损坏造成的损失,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200元,因属个人证明,且无出证人名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1元、护理费2000元、事故施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775元。共计x.2元。以上费用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7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因本次事故中,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因此由原告亢某甲和被告史某某按3:7的责任比例对剩余部分进行承担较为合理,即被告史某某应承担x.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133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亢某甲损失x.10元;
二、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亢某甲损失1335.37元;
三、驳回原告亢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共计3475元。原告亢某甲负担47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会兴
审判员白云
审判员贺静丽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少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