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东川区人,东川区X镇X村民委员会新寨一组农民,住(略)(出租房),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东川区人,东川区X镇X村民委员会梁子小组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罗某某、余某某于2009年合伙做矿石生意。罗某某负责收购矿石,余某某负责销售。在合伙期间,总销售款共计x.359元,尚欠滥泥坪公司铁矿款x.04元,欠矿石运费x.5元。总销售款扣除罗某某支付的x元、余某某支付的x元、尚欠的铁矿款x.04元和运费x.5元,利润为x.66元。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余某某支付罗某某合伙利润x.76元以及偿付罗某某支出的x元,对合伙债务未作处理。罗某某已于2009年7月30日清偿了铁矿款x.04元,于2009年10月28日清偿了陈正兴等人的矿石运费x.5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及余某某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有争议而不能认定的,应该由债权人起诉后再进行处理。对合伙债务已经确定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允许并且支持合伙人积极单独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该承担的份额。本案合伙债务已经被(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不存在再次对合伙债务进行确定的问题,罗某某对合伙债务的清偿是法律允许并支持的,罗某某有权向余某某进行追偿。余某某要求必须由债权人来起诉才能处理合伙债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罗某某、余某某的合伙经营并未亏损,合伙债务应从销售款(合伙资金或利润)中支付。罗某某单独清偿了债务,应当由余某某从销售款中予以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罗某某已清偿的合伙债务x.5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罗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如果将x.54元认定为合伙债务,那么合伙债务应当由罗某某及余某某按照约定的承担比例进行分担,也就是罗某某承担70%,余某某承担30%,但原审判定由余某某一人承担合伙债务无法律依据。二、在(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将x.54元款项认定为合伙债务,并认为应当由债权人另案向罗某某、余某某起诉,但是原审判决却认定罗某某可以向余某某主张债权,并判令由余某某向罗某某归还x.54元,两份判决自相矛盾。三、罗某某主张其已归还合伙期间所欠运费及滥泥坪公司矿石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却对罗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其已归还了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有权向余某某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罗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滥泥坪公司的《证明》,欲证明罗某某已付清尚欠滥泥坪公司铁矿款x.04元;2、若干份张《过磅单》,欲证明罗某某已付清尚欠矿石运费x.5元。
余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结算单,另外无财务部主管的签字,不能证明罗某某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罗某某已支付了555.02吨的运费,但认为每吨运费应当按45元计算。
本院认为,余某某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明》上加盖了滥泥坪公司财务部的印章,经本院释明后,余某某对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余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余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罗某某未还清尚欠滥泥坪公司铁矿款及运费,除此以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罗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于争议事实1即罗某某是否还清尚欠滥泥坪公司的铁矿款。本院认为,罗某某主张其已还清尚欠滥泥坪公司的铁矿款x.04元。对其主张,罗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吕勤的《情况说明》,在二审中提交了滥泥坪公司的《证明》予以证明,在《情况说明》中,作为滥泥坪公司营销部人员吕勤代表滥泥坪公司陈述罗某某已付清尚欠该公司的铁矿款,在滥泥坪供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亦表明罗某某已付清尚欠的铁矿款,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罗某某已付清尚欠滥泥坪公司x.04元铁矿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事实2即罗某某是否还清尚欠矿石运费x.5元。本院认为,在生效的(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罗某某、余某某在合伙期间运输矿石671.51吨,欠矿石运费x.5元,罗某某支付了x元运费,余某某支付了3819元运费,尚欠运费x.5元。在本案中,罗某某认为其已还清尚欠矿石运费x.5元,对该主张,罗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陈正兴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在二审中提交了若干张《过磅单》予以证明。在《收条》及《情况说明》中,陈正兴虽陈述,其已收到罗某某支付的x.5元运费,矿石运费已结清,但因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正兴受运费债权人委托收取运费,故其陈述不能证明罗某某已结清尚欠运费。对于若干份《过磅单》,因罗某某、余某某在二审中均陈述矿石运费均不是当场付清,而是驾驶员事后依据《过磅单》进行运费结算,付清运费后将《过磅单》收回,故《过磅单》是结清运费的凭证。罗某某提交了的20份《过磅单》,所记载的重量为555.02吨,根据(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运输吨数及运输总价款,每吨矿石的运费应当为50元,故罗某某已结清矿石运费为x元,即555.02吨X50元/吨=x元。该款项在扣除(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罗某某已支付的x元后即为罗某某另外付清的运费,即x元-x元=x元。因尚欠矿石运费的总额为x.5元,故尚有2000.5元矿石运费未付清。原审判决对此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某某是否应当向罗某某支付矿石款和运费。
本院认为:关于余某某是否应当向罗某某支付矿石款和运费的问题。正如原审法院分析认定的,法律允许并支持合伙人单独清偿债务,罗某某对合伙债务清偿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前分析,在本案中,罗某某清偿的合伙债务为铁矿石款x.04元及矿石运费x元,罗某某有权对该部分款项向余某某追偿。罗某某、余某某在合伙关系期间的经营状态为盈利,应当以合伙期间取得财产即销售款对合伙债务进行清偿。因在(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合伙盈余某配时,已将合伙债务扣除,在合伙期间的所取得销售款x.35元均由余某某收取,故应当由余某某从销售款中对罗某某偿付的债务予以赔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余某某关于按照约定比例分担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所作判决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罗某某已清偿的合伙债务x.04元;
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总计1732元,由罗某某承担10%,即173.2元,由余某某承担90%,即15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郭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