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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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濮阳市绿萌园林工某有限公司联营合作承包建设工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发展道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诚科土石方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附1-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绿萌园林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南。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重庆市诚科土石方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绿萌园林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萌公司)联营合作承包建设工某纠纷一案,绿萌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港公司支付工某欠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诚科公司对大港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大港公司与诚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港公司、诚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赵博闻,诚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绿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发、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3日,大港公司致函中石化普光气田净化厂项目部,授权委托李秀华、邢某为大港公司的代理人,在中石化普光气田净化厂土建、安装施工某目中,以大港公司名义联系报告、工某咨询、获取工某项目的前期准备工某事宜,授权期限:2006年11月3日至2006年12月2日止。2006年12月24日,绿萌公司与大港公司签订《协某书》一份,主要约定:1、大港公司在本工某的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委托绿萌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负责与工某建设方的联络、协某、收集工某相关信息、向大港公司提供各种咨询服务等工某,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促成工某建设项目工某施工某同的签订。2、绿萌公司促成大港公司中标并订立合同的,大港公司应当按照本协某约定支付报酬。居间活动的费用,由绿萌公司负担。3、大港公司委托绿萌公司管理本工某,协某大港公司做好施工某全管理、做好施工某量管理、提供工某技术指导、协某大港公司做好施工某度、施工某资,负责对提供劳务承包的第三方进行考察,选任和管理;负责处理建设方、承包方、地方政府和人员的关系;具体负责工某进度款及工某的结算。4、大港公司同意支付给绿萌公司居间报酬及工某管理费为本工某项目合同总金额(以大港公司与工某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载明的合同价款为准)的29%(该费用不包含相关税费)。5、费用支付分三次,签订建设工某合同之日起60日内支付总费用的30%;本工某完成50%时,再支付总费用的50%;工某竣工某收后10日内,全部结清。大港公司可直接支付绿萌公司,也可委托工某建设方或第三方支付给绿萌公司,大港公司如果不能按时支付约定费用的,同意绿萌公司直接从工某建设方拨付的工某款中代扣或直接要求工某建设方在欠付大港公司的工某价款中支付给绿萌公司。6、大港公司未能在本协某约定时间向绿萌公司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绿萌公司支付应付款项2‰的违约金。7、本协某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某的方式予以解决。协某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绿萌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4月30日,绿萌公司又与大港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纲要协某书》,对工某管理、工某质量、安全、工某等做出了原则性的约定。2007年1月3日,大港公司在绿萌公司的协某下顺利中标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普光气田净化厂“三能一平”场地平整工某第八标段建设工某,并签订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大港公司在工某承包合同签订后,即组织进行施工,并将工某分成三个工某,分别分包给诚科公司(第一工某)、四川省远发建设工某有限公司(第二工某)、达州市建筑工某总公司(第三工某)、广远市鸿基实业有限公司(施工某道修筑),绿萌公司按协某以大港公司的名义对各分包单位进行了工某管理服务。2007年11月13日,大港公司与诚科公司以及绿萌公司签订了《三方协某书》;2007年12月14日大港公司、达州市建筑工某总公司、绿萌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三方协某书》,以上两个协某书中均明确了绿萌公司在工某施工某程中的管理、协某各方关系、保证工某质量、工某、安全等义务。2007年11月13日绿萌公司与诚科公司签署《工某款支付明细确认》,明确了截止2007年11月13日,大港公司共向诚科公司支付工某款(略).4元,其中诚科公司实际所得工某款(略)元,绿萌公司得到(略)元。同日,即2007年11月13日,大港公司与绿萌公司也签署了《工某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大港公司共欠绿萌公司居间及工某管理服务费(略)元,已通过诚科公司支付绿萌公司(略)元,尚欠(略)元未付,并承诺欠绿萌公司(略)元,仍按大港公司与诚科公司的约定,由诚科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付款委托书,大港公司依该委托书向工某业主出具向绿萌公司付款委托书或大港公司直接支付给绿萌公司;如果诚科公司未出具付款委托书或诚科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则由大港公司负责向绿萌公司支付该款项,并由大港公司对该款项承担最终付款责任。同日,即2007年11月13日,诚科公司与大港公司也签署了《工某结算确认单》,内容:经双方共同核算除第三人委托大港公司支付给绿萌公司(略)元工某款外,大港公司还应支付给诚科公司(略)元工某款。同日,即2007年11月13日,诚科公司向大港公司出具委托书,诚科公司委托大港公司在支付完诚科公司工某款(略).6元后,将剩余工某款(略)元支付给绿萌公司,三方均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盖章。2007年11月15日,绿萌公司向诚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土石方结算后剩余款项在3个月内支付给诚科公司,每拖延一个月,按尾款总额的5%的利息补偿诚科公司,补偿款由大港公司在付给绿萌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并支付给诚科公司。2008年4月23日,大港公司承诺:2007年11月15日绿萌公司给诚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经济损失由大港公司负责。2008年5月11日,大港公司向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普光气田开发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中石化中原油田普光气田项目部在付第八段工某款中同步直接支付(略)元到濮阳绿萌公司指定的帐户。2009年7月2日,诚科公司出具《撤销委托书》,通知大港公司撤销于2007年11月13日向大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不得再向绿萌公司支付剩余工某款(略)元,所有款项一律支付到诚科公司指定帐户。2009年8月26日,大港公司与诚科公司签订《工某结算协某书》主要内容:1、截止到2009年8月,大港公司未付诚科公司剩余工某款(略)元,大港公司不再依诚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直接支付给绿萌公司,诚科公司与绿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自行解决,与大港公司无关。2、大港公司、诚科公司尽快与建设方协某,办理工某竣工某收、工某结算手续,尽快将工某余款(略)元给付诚科公司。3、工某施工某有关协某履行及工某结算过程中,发生的延误工某及逾期付款等问题,双方不再追究。大港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剩余工某款,诚科公司放弃对逾期给付工某款利息的追索权利,只要求支付工某款本金。

2010年1月13日,大港公司对第八标段各分包工某分别与各分包公司进行了工某结算,经诚科公司与大港公司结算,诚科公司承建的第一工某工某款总计(略).41元,未付工某款(略).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管辖权和和第三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问题。绿萌公司与大港公司于2006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某书》第七条约定本协某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某的方式予以解决。协某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绿萌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作为绿萌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大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大港公司未提出上诉,(2010)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诚科公司也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诚科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主体资格,故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原审法院已及时对第三人进行了答复,并当庭予以告知,对诚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绿萌公司与大港公司签订的《协某书》是否有效及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绿萌公司与大港公司于2006年12月24日签订《协某书》,早在《协某书》签订之前,即2006年11月3日,大港公司已向绿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表大港公司参与本案的所涉工某的投标。可见《协某书》是在绿萌公司、大港公司协某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协某签订后,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又签订了《项目合同纲要协某书》,《协某书》和《合作纲要协某书》共同构成双方的合同基本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实际得到了履行。在该协某的履行过程中,绿萌公司、大港公司就协某的具体履行分别签署了《三方协某书》、《工某结算确认书》、《委托书》、《承诺书》,这些均成为双方协某的必要的变更和补充,是双方合同内容的构成部分。除依法定要件应当解除的例外,绿萌公司、大港公司及诚科公司均应按照这些合同内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港公司及诚科公司主张合同显失公平公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绿萌公司、大港公司签订的《协某书》和《项目合作纲要协某书》中明确了大港公司是工某中标和承包的主体,绿萌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和工某管理服务,在《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和各分工某分包合同中,大港公司是该工某第八标段的承包人和总承包人,建设单位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普光气田开发项目部在整个工某均是与大港公司进行结算,大港公司作为第八标段的总承包人与各工某分包公司进行结算。没有证据证明绿萌公司是工某的施工某体,没有证据证明绿萌公司借用大港公司的资质进行工某施工。在绿萌公司与大港公司及分包公司签订的《三方协某书》中,也明确了绿萌公司负责施工某理、工某质量、工某、各方关系的协某,保证工某顺利进行。所以,应认定绿萌公司与大港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和工某管理服务合同关系。

三、绿萌公司主张大港公司欠其工某款(略)元是否存在,大港公司和诚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绿萌公司与大港公司存在居间和工某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绿萌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居间和工某管理服务义务,大港公司也已部分向绿萌公司履行了给付居间报酬和工某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2006年12月24日绿萌公司、大港公司签订的《协某书》中约定,大港公司支付绿萌公司的报酬和费用,大港公司可以直接支付给绿萌公司,也可以委托工某建设方或其他第三方支付给绿萌公司。根据2007年11月13日绿萌公司、大港公司签署的《工某结算确认书》,应当认定绿萌公司、大港公司已经对绿萌公司应得的居间报酬和工某管理服务费进行了结算,结果是:大港公司共应支付绿萌公司(略)元,已经支付绿萌公司(略)元,尚欠绿萌公司(略)元未支付。大港公司欠绿萌公司居间报酬和工某管理服务费用是通过诚科公司支付给绿萌公司的,大港公司分包给诚科公司的工某合同总金额共计(略)元,该款项中包括大港公司应支付给绿萌公司的居间和工某管理服务费(略)元,大港公司在与绿萌公司签署的《工某结算确认书》中除明确了欠绿萌公司的报酬和费用外,还要求诚科公司按大港公司与诚科公司之间的约定向大港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付款委托书,大港公司再依据委托书向工某业主出具向绿萌公司付款委托书或大港公司直接支付给绿萌公司。2007年11月13日绿萌公司与诚科公司签署的《工某款支付明细确认》中明确了至2007年11月13日,大港公司共向诚科公司支付工某进度款(略).4元,其中诚科公司实际所得工某款为(略)元,绿萌公司得款(略)元。以上证据证明,大港公司向诚科公司结算和拨付的工某款中,除包括诚科公司应得的工某款外,还包括大港公司向绿萌公司支付的报酬和费用。2007年11月13日,诚科公司向大港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明确的向大港公司提出结算支付剩余工某款(略).6元,将其中(略).6元支付诚科公司,另外(略)元支付给绿萌公司。而据大港公司当庭提交的2010年1月13日普光项目分包工某支付结算明细表证明,大港公司已将全部工某款(略)元结算到诚科公司名下。大港公司在法庭陈某中称“我们承认尚欠(略)元未付,是付绿萌公司还是诚科公司,由绿萌公司和诚科公司另行协某,我方不可能重复付款”。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大港公司欠绿萌公司居间报酬和工某管理服务费(略)元属实,大港公司已将款项全部结算到诚科公司名下,诚科公司对大港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四、诚科公司出具的《撤销委托书》和大港公司与诚科公司签订的《工某结算协某书》的效力问题。2009年7月2日,诚科公司向大港公司出具了《撤销委托书》通知大港公司撤销2007年11月13日向大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不再委托大港公司将(略)元工某款支付给绿萌公司,而是将剩余全部工某款支付给诚科公司。2009年8月26日,大港公司与诚科公司又签订了《工某结算协某书》明确了未付的剩余工某款,鉴于2009年7月2日诚科公司出具了《撤销委托书》,大港公司不再依诚科公司委托直接支付给绿萌公司,全部未付工某款直接支付给诚科公司,诚科公司与绿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今后与大港公司无关。之后,2010年1月13日,大港公司将全部剩余工某款结算到诚科公司名下。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诚科公司与大港公司协某是在绿萌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大港公司和诚科公司在明知对绿萌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剩余工某款一并结算给诚科公司,是恶意串通损害绿萌公司民事权益的行为,大港公司与第三签订的《工某结算协某书》中有关损害绿萌公司民事权益的条款无效。大港公司欠绿萌公司报酬和费用属实,大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绿萌公司居间报酬和工某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诚科公司的《撤销委托书》不影响绿萌公司向大港公司主张债权,在大港公司将全部未付工某款结算到诚科公司名下情况下,诚科公司与大港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依绿萌公司《承诺书》,绿萌公司是否应向诚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2007年11月15日,绿萌公司向诚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2007年11月15日起三个月内,保证土石方工某结算余款支付给诚科公司,逾期每拖延一个月,按照尾款总额5%的利息补偿诚科公司,补偿款由大港公司在支付给绿萌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在大港公司、诚科公司、绿萌公司签订的《三方协某书》中,大港公司是工某的总承包人,诚科公司是工某分包人,绿萌公司按照与大港公司协某提供工某管理服务,《三方协某书》中明确了绿萌公司提供工某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可见,按照协某绿萌公司并无向诚科公司提供尽快支付工某欠款的义务,在诚科公司完成承包的施工某程量后,大港公司负有向诚科公司按约定支付工某款的义务,绿萌公司协某大港公司进行工某管理服务后,绿萌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总承包人大港公司承担。2008年4月23日,大港公司出具《承诺书》,对绿萌公司2007年11月15日承诺的内容,承诺由大港公司负责。

六、绿萌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到期,绿萌公司请求大港公司履行债务是否应予支持,绿萌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大港公司欠绿萌公司居间报酬和工某管理服务费(略)元属实,按绿萌公司、大港公司达成的《协某书》的约定,在工某竣工某收10日内,大港公司将全部费用与绿萌公司结清,现没有证据证明工某已竣工某收完毕,且尚有部分工某款与工某建设方还未结算完毕,证明大港公司欠绿萌公司债务没有到约定的履行期限。但大港公司已将剩余的工某款全部与诚科公司结算,绿萌公司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大港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向绿萌公司履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虽然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债务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应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鉴于大港公司和诚科公司有恶意损害绿萌公司利益的行为,且已明确表示不再向绿萌公司履行债务,故绿萌公司请求大港公司支付工某欠款(略)元,诚科公司对大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尚未到约定的履行期,且该工某建设方尚未将全部工某款拨付给大港公司,故绿萌公司请求大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萌公司请求大港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和工某管理服务费(略)元,诚科公司与大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绿萌公司请求大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绿萌公司请求大港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大港公司欠绿萌公司(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诚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绿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港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大港公司负担。

大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大港公司与绿萌公司之间是居间和委托管理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错误,双方应为联营合作承包建设工某关系。因为,2006年12月24日的《协某书》是虚假的,该《协某书》上的大港公司的公章系绿萌公司采取非法手段偷盖上去的。且《协某书》约定按工某合同价款的29%支付居间报酬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之后2007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普光气田天然气净化厂三通一平西区场地平整工某合作协某》、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纲要协某书》、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合作协某书》取代了2006年12月24日的《协某书》的约定,明确了双方系联营合作承包建设工某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合作过程中的绿萌公司发出的《紧急通知》《报告》等文件以及另案判决也表明双方系联营合作承包建设工某的民事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大港公司欠付绿萌公司(略)元居间报酬和管理服务费错误。因双方是工某合作关系,该(略)元是工某款的一部分,并非居间报酬和管理服务费。在合作协某履行过程中,绿萌公司从其指定的分包队伍四川省远发建筑工某有限公司和诚科公司处已经取得1300万余元的工某款。2007年11月13日诚科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大港公司将剩余分包工某款中的(略)元的工某款直接支付给绿萌公司。但2009年8月16日大港公司与诚科公司签订《工某结算协某书》,诚科公司又撤销委托,并约定诚科公司与绿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另行解决,与大港公司无关。因诚科公司撤销委托导致大港公司不能将(略)工某款支付给绿萌公司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大港公司承担,绿萌公司也无权向大港公司主张该款项。另外,绿萌公司主张的(略)元款项与诚科公司2007年11月13日《委托书》中委托大港公司支付给绿萌公司的(略)元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在诚科公司撤销委托并经重庆法院判定大港公司将包括该笔款项的工某款支付给诚科公司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大港公司重复将同一笔款项支付给绿萌公司。3、原审判决认定绿萌公司主张的(略)元债权已经到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方在2007年11月13日诚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约定,该(略)元的给付期限为,业主竣工某算付款后支付,现在大港公司与业主的竣工某算尚未完成,业主未支付工某款,履行期限未到,绿萌公司要求提前履行不能成立。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且对大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也未作出处理。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驳回绿萌公司对大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诚科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大港公司与绿萌公司是居间和工某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其双方是联营合作承包建设工某的民事法律关系。2006年12月24日大港公司与绿萌公司签订的《协某书》约定绿萌公司收取工某合同总额29%的居间费用,该行为违背了建设部的相关规定,扰乱我国的建筑市场及招投标秩序,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协某,原审判决认定该《协某书》有效错误。如果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应依职权调低居间费的比例。2、原审判决诚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诚科公司与绿萌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诚科公司也不欠绿萌公司任何款项。因绿萌公司未履行2007年11月15日向诚科公司作出的承诺,诚科公司才撤销了委托付款书。诚科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不是债权或债务转让协某,更不是欠条,只要委托付款没有实际发生,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或撤销委托。诚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绿萌公司在起诉状中请求的是支付工某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却是大港公司应该支付居间报酬和工某管理服务费。工某款属于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居间报酬和工某管理服务费属于服务合同,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剥夺了诚科公司对管辖异议的上诉权,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绿萌公司对诚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绿萌公司针对大港公司、诚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绿萌公司与大港公司之间是居间和工某管理服务关系。2006年12月24日的《协某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显示双方系居间服务和工某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大港公司与绿萌公司后续签订的合同与2006年12月24日的《协某书》内容并不矛盾,是对该《协某书》的补充。且该《协某书》已经履行,绿萌公司完成了居间和工某管理服务,大港公司也通过诚科公司向绿萌公司支付了部分居间报酬和工某管理服务费。而且对大港公司、诚科公司应付绿萌公司(略)元的剩余款项三方进行了核算确认。因此,无论之前三方系何种关系,在三方已经对工某款进行核算和确认的情况下已由原来的工某合作关系转变为了欠款关系。2、诚科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所涉及的(略)元,是绿萌公司、大港公司、诚科公司经核算确认应付给绿萌公司的款项,付款委托书的性质就是三方的付款合同和欠款凭证,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诚科公司作为委托人无权单方撤销。大港公司与诚科公司2009年8月26日达成的《工某结算协某书》是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绿萌公司利益的结果,其中涉及损害绿萌公司利益的条款应为无效。大港公司和诚科公司应该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3、本案债权是否到期问题。诚科公司在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在未支付委托款项的情况下,又与大港公司签订《工某结算协某书》,擅自处分了绿萌公司应得的款项,撤销了付款委托。并且依据《工某结算协某书》向法院起诉大港公司要求支付工某款,其诉求中包含了绿萌公司应得的(略)元。诚科公司与大港公司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绿萌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可视为付款期限已经到期或者加速到期。另外,在一审诉讼中,大港公司与业主已于2010年8月27日结算完毕,目前该债权已经到期。4、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开庭日期的确定及不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已经征求了大港公司的同意。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未同意大港公司的鉴定及调查申请,不存在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诚科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1、原审判决大港公司支付绿萌公司(略)元并由诚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大港公司提供了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达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大港公司为原告,绿萌公司作为被告、诚科公司作为第三人。该判决认定绿萌公司与大港公司之间是联营合作承包建设工某关系。

二、绿萌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月25日诚科公司向绿萌公司出具的《承诺》;2007年4月18日诚科公司向绿萌公司现场负责人邢某阳出具的《借条》。证明目的是,绿萌公司在提供工某管理服务过程中,还承担向诚科公司提供垫付资金以及事故处理等协某责任。大港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大港公司无关。诚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承诺》与本案无关联。《借条》中的款项是向邢某阳私人借款。2、宣汉县普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和大港公司与诚科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某结算确认单》。证明截至2007年11月13日,大港公司应支付绿萌公司(略)元。大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宣汉县普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是大港公司被胁迫盖章时报案的材料,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诚科公司发表意见称:对公安机关的材料诚科公司不清楚。《工某结算确认单》是基于付款委托书签订的,但是付款委托书诚科公司已经撤销了。3、中国石油化工某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普光分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传真给绿萌公司的《工某结算审核单》,证明本案争议工某已于2010年8月27日审核完毕,目前已是到期债权。大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工某结算确认单》没有原件,大港公司没有收到过该结算单。

三、诚科公司起诉大港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某款(略)元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港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将影响该案的处理,故裁定中止诉讼。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大港公司支付绿萌公司(略)元并由诚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是大港公司与绿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1、从双方的几份合同内容及履行看,2006年12月24日的协某书虽然约定了绿萌公司提供居间和工某管理委托服务,并约定了大港公司支付绿萌公司工某项目合同总金额29%的居间报酬和管理费;但是2007年11月18日,大港公司与绿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某书》中约定,由于绿萌公司多次贴补施工某,大港公司同意,如业主增加项目及价款由绿萌公司所有。2008年5月11日的补充合作协某书,约定了绿萌公司借用大港公司手续承揽本案工某,大港公司收取9.5%的管理费,在工某结算时大港公司所欠绿萌公司工某款必须在业主付款当日同步支付给绿萌公司。2007年11月13日大港公司、诚科公司、绿萌公司签订的《三方协某》第七条约定:如果业主对一工某X区运距增加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由诚科公司和绿萌公司平分。2007年12月13日大港公司、诚科公司、绿萌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协某书》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将一工某X区边坡整治工某项目由诚科公司全部委托给绿萌公司组织施工。从以上合同内容看,绿萌公司在工某中并不仅仅是提供居间和工某管理服务,而是直接参与工某的施工某程并享有业主支付的工某款项的利益。2、从绿萌公司所获得款项的方式和性质看,在2007年11月13日绿萌公司与诚科公司签订的《工某款支付明细确认》中显示,截至2007年11月13日,绿萌公司从大港公司支付给诚科公司(略).4元工某进度款中获得(略)元。在大港公司与绿萌公司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某结算确认书》显示,大港公司与诚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总金额(略)元中包括大港公司应支付给绿萌公司的(略)元,已经通过诚科公司向绿萌公司支付(略)元,尚余(略)元未付。由上述约定可见,绿萌公司获得的款项是大港公司向诚科公司支付的分包工某款中的一部分,而非单独的居间报酬和管理服务费。由此,从双方在工某中的实际行为看,双方应为联营合作承包建设工某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居间和工某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与双方的实际行为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大港公司应否支付绿萌公司(略)元的问题。2007年11月13日大港公司与绿萌公司签订的《工某结算确认书》明确约定了大港公司尚欠绿萌公司(略)元,对该欠付款项,仍按大港公司与诚科公司的约定,由诚科公司向大港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付款委托书,大港公司再依该付款委托书将款项支付给绿萌公司。但该《工某结算确认书》第四条同时约定:“如果诚科公司未出具付款委托书或者诚科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由大港公司负责向绿萌公司支付该款项,并由大港公司对该款承担最终付款责任,由绿萌公司直接向大港公司追索”。本案中,诚科公司撤回了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那么按照该《工某结算确认书》第四条的约定,大港公司仍应该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因此大港公司应该支付绿萌公司(略)元。关于该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因为诚科公司在2009年3月2日撤销了付款委托书,不同意大港公司将(略)元直接支付给绿萌公司,而且在2009年8月26日,诚科公司与大港公司签订《工某结算协某书》,明确约定要将剩余工某款(略)元全部支付给诚科公司。诚科公司依据该《工某结算协某书》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大港公司,请求大港公司支付工某款(略)元。而从三方在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多份协某看,该(略)元剩余工某款中包括三方曾协某支付给绿萌公司的(略)元款项,大港公司及诚科公司上述行为表明其不再将(略)元款项支付给绿萌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绿萌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大港公司应该支付绿萌公司(略)元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诚科公司对支付绿萌公司(略)元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绿萌公司获得该款项的方式看,绿萌公司是在大港公司支付给诚科公司分包工某款中获得部分款项,款项来源是大港公司支付的工某款。诚科公司并不承担直接向绿萌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责任。诚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内容及撤销委托书的行为均不构成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而且大港公司明确表示欠付诚科公司剩余工某款(略)元,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款项(略)元,诚科公司已经就大港公司欠付的(略)元向法院起诉。因此,大港公司并未将本案争议的(略)元款项支付给诚科公司,诚科公司没有得到该笔款项,不应该承担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原审判决诚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诚科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诚科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在原审庭审中,大港公司未对原审法院的举证时限提出异议,并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应视为对举证时限的同意。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案件定性及对诚科公司的责任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濮阳市绿萌园林工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绿萌园林工某有限公司(略)元。

三、驳回濮阳市绿萌园林工某有限公司对重庆市诚科土石方工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宗敏

代理审判员杨刚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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