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嵩明文森气体产品工贸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西山区人,住(略),现住嵩明县X镇X巷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星、胥某某,浩然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文森气体产品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杨桥乡X村下旬心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嵩明文森气体产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森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文森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李某系文森公司的销售经理,后于2008年11月28日离开文森公司。李某认为文森公司系自己同陈某某合伙,共同出资成立。现李某以垫资建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文森公司支付李某为建厂所点垫费用人民币x元;二、由文森公司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5700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主张由文森公司支付其为合伙建厂所垫支的各项费用,由于李某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合伙的事实,且李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确定李某为文森公司垫资建厂,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2010)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文森公司归还李某的投资款x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5年5月,其与陈某某从昆明一起到嵩明投资新建气体产品实体,由陈某某的表妹李某珍托人帮忙找地点,并以李某珍的名义承租了现在文森公司所在的场地,在公司设立期间及成立以后,其共向文森公司垫款x元。在原审中,其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都是证明李某实际垫付款项的情况。相反,文森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存在垫款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错误认为李某与文森公司不存在垫款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文森公司答辩称:李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中,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警情况说明》,欲证明其离开文森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2、《存折》1份,欲证明李某于2008年11月13日从其个人账户上取款6000元出借给陈某某。另外,李某还对原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重申,认为其对公司垫款x元,其出借6000元给文森公司。

文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离开文森公司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李某取款不能表明是借款给文森公司,证据1、2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对李某原审提交的证据,对2008年11月13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借条》只能证明陈某某向文森公司预支款项,不能证明李某借款给文森公司。

文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能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李某未对文森公司土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过垫款,2、苏洪贵的《情况说明》及周文明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李某与周文明之间存在个人债务关系,李某未代文森公司归还欠款。

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某能曾向其出具过情况说明,表明款项系李某个人,证据1中的内容与李某能曾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中苏洪贵《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周文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各自观点,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在下文予以评述。对于文森公司提交证据1及证据2中周文明《情况说明》,因李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庭审中,李某认为,其离开文森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7月22日,而不是原审判决确认的2008年11月28日,除此以外,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文森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

对于争议事实即李某离开文森公司的时间,李某认为,其离开的时间是2009年7月22日,但其提交的证据《出警记录》不能证明李某所主张的离开时间,故本院对原审确认的时间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文森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公司类型在工商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13日,李某从其个人账户上取款6000元。同日,陈某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借条中记载:“现向李某预支马街X路工程款6000元(陆仟元)”。文森公司在二审中陈某,对于2006年9月18日的x元的架桥款,2006年10月3日的x元工程款,x元的液氧站设计费,x元的电力工程款系为文森公司真实发生的费用,其中2006年9月18日x元的架桥款,2006年10月3日的x元工程款及x元的液氧站设计费中的x元是由其将款项交给李某,由李某直接支付,其余部分的款项是由其直接支付的。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某是否为文森公司垫款以及如果垫款,垫款数额是多少;二、文森公司是否应当归还李某款项以及如果归还,归还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李某是否为文森公司垫款以及如果垫款,垫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对于该争议问题,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陈某、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证的事实分项评述如下。1、关于2006年9月18日x元的架桥款,2006年10月3日的x元的工程款及x元的液氧站设计费中的x元。对于该部分款项,李某认为是其代文森公司垫付,文森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真实发生,系文森公司的债务,是由文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将款项交由李某后,再由李某支付。因文森公司对该部分款项系由李某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该部分款项由李某支付,故文森公司应当对其主张,即该部分款项系由陈某某交给李某承担举证责任,但文森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由其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李某垫付。2、关于x元的液氧站设计费中的x元,x元的电力工程款,文森公司虽认为该部分款项真实发生,系文森公司的债务,但认为是文森公司直接支付而非李某直接支付。对此,李某虽提交了《证明》,但证明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系李某支付,故本院对李某代为垫款的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昆明阳光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x元评估费、孙一平9500元的评估费,周文明的5000元借款,李某虽主张该部分款项是由其代文森公司垫款,并对其主张提交了若干份《证明》,但《证明》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文森公司亦对部分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债务实际发生,款项系李某支付,故本院对李某代为垫款的主张不予支持。4、对于陈某英的5000元,李某主张是其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给陈某英造成了伤害,其个人赔偿了陈某英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对于该主张,因李某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其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费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李某为文森公司垫款x元。

二、关于文森公司是否应当归还李某款项以及如果归还,归还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依据二审查明之事实,李某共计垫款x元,垫款之时虽文森公司未成立,但该部分款项系为文森公司支付的费用,文森公司成立后,在文森公司与李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该部分垫款应当由文森公司向李某归还。另外,在本案中,李某主张文森公司向其借款6000元,依据查明的事实,即李某于2008年11月13日从其个人账户上取款6000元,同日,陈某某出具《借条》表明其向李某预支6000元用于支付马路工程款,上述事实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某借款6000元给陈某某,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陈某某是文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李某要求文森公司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文森公司虽认为,该款项系陈某某向文森公司预支的款项,因当时李某系文森公司的财务人员,故由陈某某出具《借条》给李某,本院认为,借条上已载明系陈某某向李某预支,且文森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文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所作判决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由嵩明文森气体产品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垫付款项x元并归还6000元借款,两项合计x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为17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两项合计5121元,由李某承担40%,即2048.4元,由嵩明文森气体产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60%,即307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郭颖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