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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绰号豆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绰号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依法通知,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南阳火车站二站台,趁K569(南通至重庆北)旅客列车停车之机,二人结伙在X号车厢门口,将旅客郄XX钱包盗走,内装人民币1223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和劳动教养;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刑警大队投案,交待了所犯罪行;二被告人的家属向公安机关共退赔赃款人民币1103元(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使案件得以侦破。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盗钱包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证明、退赃证明、失主收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和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退赔了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使案件得以侦破,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成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蔡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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