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郭斌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赵某甲因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均对上诉人赵某甲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赵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