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龙某某(又名龙某远),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好吃懒做,不尽丈夫义务,时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为解除此破裂的婚姻于2006年向法院诉求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近两年,原告一直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原告不要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两个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3、本院(2006)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2006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考虑到两个小孩年纪较小,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龙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1、2、X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8年8月2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8日,双方生育双胞胎龙某、龙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后不久,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5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此后,原告外出打工,偶尔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后在处理家庭诸多问题上,发生分歧而时有争吵,但该行为尚不足以引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罗某某与龙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军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