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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X乡X村民,施工队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黄某乙,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湛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湛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辉公司和瑞阳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姚电小区X#、4#楼工程,徐某某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7年6月14日,瑞阳公司为甲方、焦某某施工队为乙方签订《姚电东区X#、4#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3#、4#楼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一、承包范围:3#、4#楼的全部土建工程。包括:主体砌砖、木工支模、拆摸、钢筋制作绑扎、混疑土浇注养护、内外粉刷、室内地坪、散水。不包括:回填土、水、电、暖工程、防水保温、涂料油漆、楼梯扶手、栏杆安装、门窗安装工程。二、承包价格及计算方法:主体工程和粉刷工程各按5。3,地下室按实有面积做一层算,一至六层按六个标准层计算,屋顶斜坡屋面按实际施工面积的1.5倍计算,外挑封闭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外挑不封闭阳台按半面积计算。三、工程质量:本工程为合格工程。四、施工工期,主体有效工程为80天(签字之日起算)。雨天、收麦、收秋、过年等假期,或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五、付款方式:乙方每完成每栋的一层,甲方付给乙方壹万元生活费。施工中遇收麦、收秋、过年等假期,甲方按乙方工程x%付给乙方工资。主体完工付到主体总人工x%a08W%,下余3%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粉刷工程按进x%预借生活费,工程完工付到粉刷总人工x%,下余3%经甲方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1、甲方必须确保工人工资和生活费的及时发放。2、足额、及时供应一切原材料。如因甲方断料造成的停工,一切损失由甲方负担。3、甲方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组织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发放必须的安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绝缘手套等。4、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管理和检查、责令返工和处罚。5、甲方负责大型机械设备的零配件,由乙方出人修理(如塔吊、搅拌机、弯曲成型机、切断机等)。6、甲方需提供2套龙门架,由乙方与工程进度同步安装。(二)乙方:1、乙方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和按期完工。2、乙方使用工具必须先打条后领取,在使用中有损坏可以以旧换新,丢失照价赔偿。3、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原材料,乙方应提前2天报材料计划。4、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顶撞施工和安全管理人员。否则,发生一次罚款l00元。5、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打架斗殴者,不管双方谁对谁错,各罚款200元。6、拆除横板时尽可能保持模板的完整性,严禁抛扔、人为故意损坏。否则每发生一次罚款100元。7、塔吊司机、卷扬机工的工资由乙方承担。七、安全事故:出现工伤事故责任,应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焦某某即组织由农民工组成的施工队对3#、4#楼的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平顶山姚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平顶山市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量监督单位平顶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多次向东辉公司和瑞阳公司下发质量监督整改通知单、姚电生活小区东扩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检查通知单、施工质量问题处罚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姚电生活小区东扩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诸多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方案,并要求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重建。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部门在日常的监理和抽检过程发现3#、4#楼工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后,施工单位未及时进行整改,建设单位对东辉公司和瑞阳公司做出限期整改及处罚的决定。故东辉公司、瑞阳公司在焦某某干完3#楼的主体工程和部分内粉工程(不合地平)、4#楼的主体工程和内粉工程(不含地平)后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将未施工的工程部分承包给他人施工,其中内粉工程承包给石栓钦施工。3#楼内粉、地平、屋面每平方米25元,4#楼地平、楼梯踏步每平方米5元。完成3#、4#楼主体工程面积为5671.73×2=x.53;完成3#楼内粉面积12O.43×3套=361.23;完成4#楼内粉面积5671.73,内粉面积共计6033.03。在施工过程中,焦某某陆续向东辉公司、瑞阳公司借支生活费x元。因双方解除合同后,对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为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焦某某在2008年1月12日向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徐某某催要工程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焦某某受伤。上述工程东辉公司、瑞阳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向平顶山市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平顶山市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同意建设单位对上述工程组织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辉公司和瑞阳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平顶山姚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姚电东区X#、4#楼的承建工程后,与焦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发现工程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并多次要求东辉公司和瑞阳公司整改,并处以罚款。东辉公司、瑞阳公司在焦某某完成部分工程后与其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焦某某的施工人员撤离工地,将未施工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东辉公司和瑞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焦某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焦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已向东辉公司和瑞阳公司借支款项x元,应对下余工程款及时清付。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价格及计算方法,且双方对工程施工面积均无异议,应当按照约定对焦某某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格及计算方法核算工程价款。合同虽约定主体和粉刷工程各按5。3计算,但因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对焦某某已施工的内粉工程(不含地平)应比照同行业同时期的市场价格即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主体和内粉工程款应为(5671.73×5。3×2)十[(5671.73+361.23)×2。3]=x元,扣减焦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借支的x元,尚欠焦某某x.2元未予支付。对此,东辉公司、瑞阳公司应共同清偿焦某某未支付工程款x.2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该工程已于2009年4月22日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利息应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故被告辩称工程款已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人工费x.79元的理由部分成立,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东辉公司、瑞阳公司与焦某某解除合同是基于焦某某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被监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多次提出整改意见并对东辉公司和瑞阳公司进行处罚,东辉公司、瑞阳公司在此状况下解除与焦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无不妥,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某系东辉项目部的负责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焦某某的人工费x.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原告焦某某承担3975元,被告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阳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40元。

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一直得到顺利履行。2008年1月12日,徐某某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妄图单方面毁约,遭到上诉人的拒绝后,竟然纠集不法分子殴打了上诉人,难道这就是所谓的“协商解除合同”吗一审认定协商解除施工合同书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的施工没有大的施工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个别质量问题,存在的个别质量瑕疵均及时得到了解决,所做工程均通过了竣工验收,不存在因质量问题解除合同,一审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因使用暴力将上诉人赶出工地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以所谓市场行情价格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其结果是根据这样的计算方法,判决不仅完全否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初的合法约定,而且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几乎剥夺殆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施工人工费x.79元;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东辉公司、瑞阳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承包施工的3#、4#楼工程主体工程已完成,但内粉等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且在施工中存在诸多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为此,质检部门、建设单位姚电公司、监理部门及我公司多次要求上诉人整改,但并未引起重视,按要求整改,以致延误工期,给建设单位和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不合格还进行罚款,并要求更换施工队。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但明显违约。为了挽回损失和影响,我公司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2、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上诉人在同一时期、同一地点、同一类型的房屋室内内粉刷工程的证据证实,内粉部分每平方米按20元计算,故原审判决内粉部分按每平方20元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按已完成主体工程和内粉刷工程的实际工作量每平方米55元计算工程款,而一审比照同行业同时期的市场价格(内粉刷部分)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认定工程价款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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