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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丁诉讼代理人肖贺华、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己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向被害人王某丁左胸部打了一拳。经鉴定,王某丁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为被害人治疗,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认罪态度较好,请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且辩称自己不该一气之下用拳打被害人王某己。事发后他积极为王某己治疗,并同意赔偿王某丁经济损失,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己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朝被害人王某丁左胸部打了一拳。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己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致左侧气胸,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庭审后,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己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己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3、4点,他妻子司请告诉他,邻居王某己不让他们在两家公用的过道里埋桩子,他和王某己发生吵骂,王某丁妻子肖景也跟着骂。当时在本村谢世林诊所附近,肖景看到他儿媳妇丁月朵,便动手打丁月朵。他看到王某己也要打丁月朵,就随即走到王某己跟前,用右拳往王某己左胸前捶了一拳,王某己摇晃着躺地上了。案发后,他到医院看望王某己两次,还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

2、被害人王某己陈述,他和王某甲在同一过道居住,2009年6月7日下午4、5点,他发现王某甲的妻子司请在他门口附近埋一根断的电线杆,他过去阻止了。不久,王某甲找到他跟着和他争吵,司请及其儿媳妇丁月朵还动手打他妻子肖景,王某甲照他后背打两拳,他没有感到疼痛,就向前走。正走着时,王某甲上前照他左胸部捶了一拳,他当时疼的躺地上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2009年6月7日下午4时左右,她看到同村的王某甲的妻子司请、儿媳妇丁月朵与王某丁妻子肖景厮打,王某己在旁边和人说话。她往现场走时,听到有人说王某己被打倒地上了。她发现王某己躺在地上,王某甲从王某己身边向北走。

4、证人王某戊证言,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4点多,她听到有人说打架,出去发现同村的王某甲和王某己在厮打,王某甲的妻子、儿媳妇和王某丁妻子也在厮打。她听到有人说把人打躺下了,发现王某己在地上躺着。随后,她和别人一起坐120车把王某己送医院了。

5、证人聂某某证言,所证内容和证人王某庚证言基本一致。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己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致左侧气胸,但呼吸困难症状不明显,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

另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向本院了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己打伤住院后,被告人王某甲和村委干部一块到医院给被害人王某己赔礼道歉,并分两次共支付医疗费6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己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支付医疗费6000元积极为被害人王某己治疗,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庭审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己就民事赔偿又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积极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支付医疗费积极为被害人治疗,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王某甲关于事出后自己积极为被害人治疗,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服法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及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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