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宜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肖某与被告宜章县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宜章县X组。

负责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宜章县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球、李某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1992年宜章县X组(现为某社区X组)成员的户口成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农转非),按当时的政策,原南门村X组的土地收归国有,列为城镇建设用地,但未进行补偿。2009年12月12日原南门村X组与宜章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及《征收土地补充协议》,被告城关镇X组(原南门村X组)才获得明珠广场项目土地补偿费(略)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宜章县X组确定了《原南门村X组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方案》,该方案确定按人头每人分配10000元。原告之父肖某保系城关镇X组X年成建制农转非的在册人员,理应依法享有明珠广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肖某保于2009年6月逝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配偶和五个子女,其配偶和五个子女均一致同意由原告一人享有对肖某保应分得明珠广场土地补偿费的继承权。然而,被告根本没有考虑这一问题。2010年11月3日被告村X组长在分配方案中注明,暂留出部分款项到某社区未列入分配的人员向法院起诉后按法院判决执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10000元。

原告肖某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声某、某社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肖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南门村X组“农转非”名册,拟证明原告父亲肖某保为被村组X年成建制农转非在册人员。3、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告未将原告父亲列入分配范围。4、(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获得的明珠广场土地补偿费依法分配给92年农转非的在册人员。

被告宜章县X组辩称:一、原告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应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原南门村X组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方案》,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声某,该补偿款已经全部分配给了各组民,某社区X组,没有提留一分钱。该补偿款为专项资金,且原告所诉请求也为“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因此,即使被告有其他财产,本案也不涉及被告的其他财产权益。现“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某一组集体成员已通过表决(不是被告擅自作出的主张)并已全部分配到了某一组集体成员手中,那么,如原告所诉讼侵犯其权益的主体就不是被告,而是领取了“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的某一组集体成员,被告既没有参与分配,也没有享受分配权益,应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请求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南门村X组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方案》系经过某社区X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的,原告无权主张本案诉请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益。《原南门村X组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方案》是某社区X镇政府领导人员的参与监督下,召开集体成员会议,经过会议表决,绝大多数集体成员同意该方案,并签名予以确认,因此,系民主议定的,符合集体意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了就应当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原告之父在明珠广场土地补偿费分配前已经去世,分配方案第4条规定“凡死亡人员不纳入分配”。肖某保已死亡,不在分配人员之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章县X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代表人身份及基本情况。2、某社区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土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到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2年城关镇X组成员成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即农转非,按当时的政策,原南门村X组的土地收归国有,列为城镇建设用地,但没有进行补偿。原告肖某之父肖某保是1992年城关镇X组成建制农转非在册人员。2009年6月26日原告肖某之父肖某保逝世。2009年12月12日宜章县X组与宜章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详见协议书)及《征收土地补充协议》(详见协议),宜章县X组(原南门村X组)获得明珠广场项目土地补偿费(略)元。2010年8月11日宜章县X组(原南门村X村X组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方案》。分配方案确定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每人暂分配10000元;分配方案确定“死亡人员不纳入分配”。宜章县X组按分配方案未分给已死亡的肖某保土地补偿费。2011年6月28日原告肖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南省国土管理局关于城镇X区无地少地农民经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后集体财产和剩余某地的处理意见》第二项规定“城镇X区无地少地农民转户后剩余某少量土地,在省政府批准转户后,由市、县国土管理局按审批权限统一办理征地手续,收归国有,列为城镇建设备用地……国家建设需要时,按规定办理划拨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市、县国土管理局统一掌握,用于解决转户人员的遗留问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宜章县X组(原南门村X组)获得的明珠广场项目土地补偿费,是对原南门村X组X年收归国有土地的补偿,应用于解决城关镇X组X年成建制农转非在册人员的遗留问题。原告肖某之父肖某保是1992年城关镇X组成建制农转非在册人员,但2010年8月11日宜章县X组(原南门村X组)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时,肖某保已经死亡。肖某保作为经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形成的遗留问题的主体已不存在,该主体相对应的遗留问题自然也不存在了。因此,分配方案决定“死亡人员不纳入分配”,符合《湖南省国土管理局关于城镇X区无地少地农民经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后集体财产和剩余某地的处理意见》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解决转户人员的遗留问题精神。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解决转户人员的遗留问题,不是肖某保的遗产,故原告肖某以享有继承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明珠广场项目土地补偿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参照《湖南省国土管理局关于城镇X区无地少地农民经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后集体财产和剩余某地的处理意见》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