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40岁。
辩护人黄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人赵某,男,37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赵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黄某涉嫌的犯罪事实:
1、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多次在会同县X镇金惠花园X栋X房间内贩某海洛因毒品包子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其中:2011年2月1日(农历2010年12月29日)晚上,在房间内贩某了三个包子共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同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在家里接到李某某要求购买200元海洛因的电话后,委托正在其家的赵某将0.2克的海洛因包子送到金惠花园门口交给了李某某。
2、2010年9月的一天,黄某在会同县X镇金惠花园门口贩某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得款100元人民币。
3、2011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会同县X镇金惠花园自己的家里贩某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得款100元人民币。
4、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在会同县X镇场上贩某了一个重约0.1克的的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姜某某,得款100元人民币。
5、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会同县X村贩某了一个重约0.3克的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姜某某,得款70元人民币。
6、2011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通过其弟弟黄某(另案处理)在会同县火车站旁边的加油站贩某了一个0.5克的海洛因包子给郑某某,得款250元人民币;
7、2011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会同县火车站旁边的加油站贩某了一个0.5克的海洛因包子给郑某某,得款250元人民币;
8、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通过其外甥石某某(另案处理)在会同县一中对面的马路上贩某了一个0.5克的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得款250元人民币。
9、2011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在会同县火车站旁边的加油站对面的一家幼儿园边上黄某的租房内贩某了一个0.5克的海洛因给郑某某得款5O0元人民币。
10、2011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在会同县X镇粟裕公园附近贩某了一个0.5克的海洛因包子给郑某某,得款250元人民币。
11、2011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会同县X镇金惠花园自己的住房内贩某了一个重约0.2克的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赵某,得款2O0元。
12、2011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会同县X镇金惠花园自己的住房内贩某了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赵某,得款1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赵某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1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受黄某的委托携带一个重约0.2克的海洛因包子在金惠花园门口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黄某给赵某免费吸食了一次海洛因毒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给多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贩某毒品,贪图能免费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送毒品的帮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款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被告人赵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某,被告人黄某是累犯、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黄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贩某毒品虽系多次但贩某毒品数量总计仅为6.8克;2、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被告人黄某自愿当庭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总之,对被告人黄某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赵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赵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赵某犯贩某毒品罪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在黄某手里购买过两次海洛因毒品包子约0.4克的事实。
(2)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黄某手里购买过5次海洛因毒品包子每次都是250元约0.5克的事实。
(3)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黄某手里购买过多次海洛因毒品包子的事实。
2、辨认笔录
(1)郑某某的辨认笔录,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上的人就是多次贩某毒品给自己的人。
(2)杨某某的辨认笔录,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上的人就是多次贩某毒品给自己的人。
(3)黄某的辨认笔录,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自己多次贩某毒品的吸毒人员郑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帮自己带毒品给吸毒人员的被告人赵某。
(4)姜某某的辨认笔录,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某毒品给自己的黄某(即被告人黄某)。
(5)李某某的辨认笔录,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帮黄某送毒品给自己的被告人赵某。
3、相关书证
被告人黄某、赵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黄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贩某毒品,贪图能免费吸食毒品,而帮助他人贩某,其行为则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赵某均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赵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某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黄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贩某毒品罪,是累犯、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黄某、赵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某明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