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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时间:2005-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20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略)’S。P。A),住所地意大利米兰庞塔西X号,(略)(邮编)((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董某。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孙某,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雷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及费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费雷公司对“(略)”商标在中国投入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国家商标总局在几份有关的与费雷公司的“(略)”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异议裁定中,均裁定异议商标不予注册。(1999)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略)号‘(略)’商标异议的裁定中确认:费雷公司的国际注册的第(略)号“(略)”商标已通过国际注册在我国取得服装、鞋、帽商品上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林某是经营不包括新闻、出版、教育、电子公告、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内容在内的信息服务的经营者。2002年4月24日,林某通过精通公司注册了(略)。com域名。该域名在2003年6月2日打印的网站首页上仍显示'(略)'(即将开始)。至2004年4月,林某此网站首页仍处于此状态。2004年9月23日,在该域名打印的网站首页上显示网站已投入使用,用途为“专业邮局”,即电子邮件服务。在2004年9月23日的百度搜索引擎的打印件上显示:在输入关键字“专业邮局(略)。com”时可以搜索到林某的讼争域名的网站。

2004年7月12日,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根据费雷公司于2004年4月的投诉,作出(略)-X号裁决。裁决书认为:1、林某的讼争域名与费雷公司注册的“(略)”商标完全相同。该“(略)”商标虽然在中国尚未获得注册,但这并不表示费雷公司就完全没有法律的利益,费雷公司针对商标仍拥有基本普通法中的仿冒法((略)-off)的保护。2、林某对讼争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3、“(略)”是一个驰名商标,林某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注册此域名,可以认定是恶意注册。据此裁决:将域名(略)。com转让给费雷公司。该裁决于2004年7月12日做出,注册商精通公司于7月28日收到。目前,域名注册机构已暂停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裁决的依据是《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略),以下简称UDRP)及其《规则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略),以下简称《规则》)。这两份规定在林某注册域名时,就已经以附件的形式纳入了注册协议。UDRP第4条a款“提起域名争议的条件”规定,一旦第三方(投诉方)依据程序规则,向一个适格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时,你方即有义务被要求加入这种强制性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i)你方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ii)你方对该域名本身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的利益;且(iii)你方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规则》第16条规定,争议解决机构应在收到专家组提交的裁决后3个历日内将裁决书全文发送给各方当事人、有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有关侵权的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原审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程序是否合法,即裁决是否基于双方的合意,以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执行中是否违反了其自定的规则。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林某注册域名时已接受的UDRP及其规则的规定,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根据费雷公司的投诉,有权作出(略)-X号裁决。争议解决机构的确没有在(略)-X号裁决作出的3个历日内将裁决书全文发送给域名注册商精通公司,但此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裁决的实体内容。林某以此要求撤销该裁决,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判断的。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内容也只是案件中的一个事实,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必然与裁决结论相联系。

二、林某注册讼争域名是否具有恶意,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问题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判断:1、费雷公司注册的“(略)”商标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费雷公司没有提供其在中国注册“(略)”的商标注册证书,但根据国家商标局作出的(1999)商标异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费雷公司经国际注册的第(略)号“(略)”商标已在我国取得服装、鞋、帽商品上的专用权;其他与费雷公司的“(略)”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均不予注册。故费雷公司的“(略)”商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关于“费雷公司‘(略)’商标未在中国获得注册”的认定不正确。(1996)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略)号‘(略)’商标异议的裁定”已裁定,经初步审定的由第三人申请注册的第(略)号“(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林某以第(略)号“(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辩称该商标已为第三人注册,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林某域名是否与费雷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原审法院认为:林某的域名“(略)”与费雷公司“(略)”商标的字母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人们只有在点击进入该域名网站后,才能知道这是从事电子邮件服务的。但仍有可能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这是费雷公司公司新从事的一项业务。故林某称其经营的是专业邮局业务,与投诉人的商品属不同类别,不存在商业利益的冲突,不会造成混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林某注册并使用该讼争域名是否有正当理由,其对该域名是否享有权益。原审法院认为:林某在注册讼争域名之前,没有以“(略)”作为商标售卖产品、提供服务或从事其他商业行为,也未注册成注册商标或申请登记过包含“(略)”在内的单位名称等,故应认定林某对讼争域名不享有权益。“(略)”是一个意大利姓氏,在缺乏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一位身在中国的中国人选择这样的姓氏,称其注册此域名是为了从事电子邮件服务,不具有说服力,应认定林某没有注册、使用此域名的正当理由。4、林某注册并使用该域名,是否具有恶意。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注册并使用该域名具有恶意。理由是:(1)费雷公司的“(略)”商标在中国以及全世界均有一定的知名度。林某在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选择“(略)”注册讼争域名,可以认定林某在注册之前或在注册时是知道“(略)”商标的存在的,并且有利用费雷公司商标的声誉从中获得商业利益,或者误导并吸引网络用户访问其以该讼争域名开通的网站的企图。(2)林某在2002年4月注册该域名后至费雷公司向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时的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并未将此域名投入使用,其域名的网站上一直只显示“(略)”。费雷公司投诉之后,林某才开通电子邮件服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林某至原、被告之间纠纷发生之前并未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该域名。林某称其注册域名后有准备使用域名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证据不足。(3)林某注册了160个以上的域名,这虽然不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一个人注册如此多个的域名,但同时无法合理陈述其注册讼争域名的正当理由,且对当前的域名不存在明确使用的计划,其善意注册和正当使用域名的目的必然值得怀疑,至少可以认定其注册此讼争域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诚意要以该域名进行合理的商业活动。(4)互联网的搜索引擎只有在用户知悉相关关键字,并进行输入之后,才能提供包含该关键字在内的相关内容、网站和域名,因此,林某在(略)。com上进行搜索登记,并不能使该域名为公众所知,并获得一定知名度。相反,只有相关公众在知悉“(略)”的情况下,输入此关键字,搜索引擎才会提供出包括林某域名在内的所有包括'(略)'的相关内容、域名和网站。

综上所述,林某注册使用(略)。com域名,侵犯了费雷公司的商标权,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将域名(略)。com转移给费雷公司,并无不妥。林某请求确认注册、使用讼争域名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侵权,讼争域名应归其所有并申请撤销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略)-0319裁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林某另称费雷公司具有恶意反向侵夺域名的动机,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法院对林某此主张亦难以支持。林某与国际卡车知识产权公司之间的域名纠纷及诉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费雷公司以林某曾从国际卡车公司获赔5000美元证明林某曾高价出售域名,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林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其注册、使用域名(略)。com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恶意;3、确认其注册、使用域名(略)。com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4、确认域名(略)。com为其所有;5、撤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略)-0319裁决。

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费雷公司称其“注册的‘(略)’商标已通过国际注册并已经延伸到中国”,但费雷公司没提供有效的国际商标注册证明。我国加入马德里协定时已申明“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中国”,所以费雷公司也不能自动取得其商标在中国的保护权。国家商标局有关的商标异议裁定,均不能证明费雷公司取得了“(略)”标识在中国的商标权。商标国际注册的管理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略)-0319裁决书中确认:“投诉人的商标在中国尚未获得注册”,进一步说明费雷公司在中国没有“(略)”商标权。原审认定费雷公司持有“(略)”标识的服装类中国商标权是错误的。2、WIPO裁决程序不合法,执行中违反了其自定的规则。上诉人与费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略)-0319裁决没有基于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在执行程序中还违反了其自定的仲裁规则,发送裁定书的日期延后了其规则自定的三个历日。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一)、(三)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略)-0319裁决。所以,原审认定“原告注册域名时已接受UDRP及其规则的规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同时,原审认为,争议解决机构没有在裁决作出的3日内发送给域名注册商,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裁决的实体内容,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注册讼争域名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注册讼争域名不能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认定侵权的4项条件:(1)上诉人已经证明费雷公司在中国不具有“(略)”商标权。(2)即使费雷公司持有商标权,其服装类的商标专用权并不能自然延伸到其它类别,何况服装类和电子邮局类服务相距甚远,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3)上诉人注册、使用该域名有正当理由。互联网是无国界的,用姓氏域名提供电子邮件服务是常见的,费雷公司无法否认林某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上诉人注册并使用该域名不具有恶意。①原审法院推断上诉人注册域名时或注册之前知道“(略)”商标,并利用商标的声誉从中获商业利益,或者误导网民的认定,依据不足。而且,费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所有宣传资料均是在域名注册之后的。②讼争域名的网站显示“(略)”,证明上诉人准备使用该域名。③所谓“原告注册了160个以上的域名”不能用来证明恶意。④(略)。com收录了mail。(略)。com可以说明mail。(略)。com是存在的,且有一定的知名度。

费雷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费雷公司的“(略)”商标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林某域名侵权事实明显,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认定侵权的4项条件:1、费雷公司的“(略)”商标已在中国注册。2、林某的域名与费雷公司有一定知名度的“(略)”商标完全一样,可能造成社会公众的联想、误认。3、林某在注册“(略)”域名之前,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4、林某注册“(略)”域名具有明显恶意。费雷公司在中国的服装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在中国的服装界已为公众所熟知。且林某在注册该域名后至费雷公司向WIPO投诉时的两年时间里,争议域名网站并未投入使用,直到费雷公司投诉后,林某才开通电子邮件服务。由此可认为,林某注册后自己并未准备使用,只是为了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林某在注册域名时,已接受UDRP及其《规则》约束。在费雷公司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时,林某即有义务加入这种强制性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因此,林某认为,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所作出的(略)-X号裁决没有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而无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致于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未将(略)-X号裁决按《规则》的规定三日内送达,仅是送达程序上的瑕疵,并未构成对仲裁程序的实质性违反,林某据此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销(略)-X号裁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一系列针对(略)商标异议的裁定,可以认定费雷公司经国际注册的的(略)号(略)商标,已经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在我国取得“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专用权,费雷公司对(略)具有民事权利,费雷公司的(略)商标应受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林某认为费雷公司在中国不具有(略)商标权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费雷公司系世界知名服装企业,其(略)商标在中国服装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林某在注册(略)域名之前,与(略)标识没有任何形式上的关系,在诉讼中,未就其有正当理由使用该域名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根据费雷公司的(略)商标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可以认定,林某的(略)。com域名与费雷公司的(略)商标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有可能认为讼争域名与费雷公司有某种联系,由此造成两者商业利益的冲突,从而误导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使林某从(略)商标的商业声誉中获得不当利益。这也是费雷公司向WIPO相关机构投诉目的之所在。因此,林某有关其使用讼争域名有合理理由、其从事电子邮件服务与费雷公司(略)商标权范围相差甚远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费雷公司也无法证明其使用讼争域名的合理性等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在注册讼争域名后至费雷公司向WIPO相关机构投诉前的两年时间里,林某并未将该域名网站实际投入使用,在费雷公司投诉后,林某才在该网站开通电子邮件服务。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林某注册(略)域名并未准备实际使用。因此,林某有关其注册讼争域名是为了自己使用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搜索引擎是国际互联网关键词语的搜寻工具软件。人们只要在相关的搜索引擎中输入想要搜索的词语,搜索引擎就能在国际互联网中搜寻到具有该词语的网站、内容等,与是否具有知名度无关。因此,林某有关“百度”((略))搜索引擎能够搜索到(略)。com网站,认为该域名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林某注册(略)域名具有恶意。

林某注册的160多个域名与本案讼争域名没有关联性,其是否合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新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王佳华

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丽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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