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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荥阳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行初字第23号

原告:任某某,女。

被告:荥阳市民政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第三人:唐某某,男。

原告任某某不服被告荥阳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某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志恒

审判员禹爽

审判员张保林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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