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
被告:荥阳市民政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第三人:唐某某,男。
原告任某某不服被告荥阳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某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志恒
审判员禹爽
审判员张保林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