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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安春,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刘某甲驾驶湘x货车由洪仑山往煤炭坝镇上方向行驶,途经S206线51KM+400M地段时,遇刘某乙驾驶湘x重型普通货车和湘x挂车对向行驶。由于刘某甲行驶方向右边的公路正在施工,而未让已驶入施工地的湘x货车及湘x挂车先行,避让不及,致使湘x货车车厢左后侧与湘x货车头相碰撞,湘x货车和湘x挂车向其右侧稻田侧翻,造成湘x货车及湘x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4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2008年3月26日,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宁乡县交警大队委托,作出了宁价认证字[2008]第X号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书,认为湘x东风1108型货车的损失合计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还发生了如下相关费用及损失:稻田损坏赔偿3000元,电杆赔偿600元,物价局定损费800元及吊车费、施救费、拖煤、转煤费用,以上费用均已由刘某乙支付。另,刘某乙于2003年元月28日向蔡翠英购得湘x货车,但至今未办理相关转让登记手续。2007年10月30日,刘某乙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湘x购买了机动车保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刘某甲于2009年4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刘某乙各项损失费共计x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某甲承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曹彦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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