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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8年8月12日提起诉讼,2009年4月3日经孟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孟州市人民法院的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共同债务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于2009年7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在2005年之前,原告经营饭店和汽车,被告称经其手给原告借款共10.4万元,其中:借其父张成功4.5万元,借其姑张立英1万元,借其朋友刘连廷5万元,均用于买车、饭店装修和交房租。2005年原告又和其表哥合伙经营汽车运输,原告作为合伙人投入20万元,对该款来源,被告张某乙称其中被告在槐树信用社以原告名义贷款2万元,借其朋友春艳8万元,在石庄信用社以原告名义贷款9.9万元,加上自有1000元,共计20万元。而原告张某甲称没有借过个人钱,款都是在信用社贷的。2006年10月原告退伙,车归其表哥,其表哥又退给原告20万元。双方当庭承认,原、被告从2006年10月起因生气而分居。对退还的20万元,原告称该20万元其当时给被告了,让被告还银行了。对债务,原告称现债务只有信用社借款的9.9万元,并称以前玩车、开饭店、卖服装欠款都是在信用社贷的款,没有借个人钱,具体还款都是由被告还的。而被告否认原告将退车款20万元给其,称当时双方已分居,不可能给其款。原告未提供给被告20万元的证据。被告称现有共同债务30.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现有共同债务9.9万元,而被告称现有共同债务30.4万元,综观全案,原告称2006年10月份其给被告20万元让被告归还以前债务,说明至少当时有共同债务29.9万元。被告否认原告给其2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退车款20万元仍在原告处。现只能认定共同债务有29.9万元。双方现已离婚,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借款的9.9万元用于购车,原告应先用退车款20万元予以清偿。

原审法院判决:共同债务29.9万元,由原告张某甲先用退车款20万元清偿债务20万元(包括信用社借款的9.9万元及被告张某乙所借款10.1万元),剩余被告张某乙所借款9.9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截止2006年10月,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9.9万元。这9.9万元是上诉人张某甲在石庄信用社借贷的,双方均认可,其他双方均未有任何债务,可一审硬将夫妻的共同债务认定为29.9万元,实属错判。2、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再审。

张某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证据采信合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之间夫妻共同债务是多少(扣除购买新世纪小区房屋的债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9.9万元,没有其他债务。一审认定29.9万元无依据,被上诉人张某乙也无证据,该9.9万元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被上诉人张某乙借有其他债务,也应由双方归还。被上诉人张某乙认为:外债共有30余万元,而不是9.9万元。上诉人张某甲与其表哥投资汽车时,我给其贷了10万元,之前上诉人张某甲做其他生意,我还为其借了10万元。该款是借谁的,上诉人张某甲不清楚,但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张某甲也没有给我20万元来还帐。上诉人张某甲称是借信用社的款,无证据证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与张某乙夫妻共同债务为29.9万元,张某甲虽上诉否认,但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也无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3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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