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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物资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男,系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崔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公司物资经营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某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路某公司物资经营部的负责人李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15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被告某公司物资经营部驾驶员陈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货车沿敬业路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的轿车沿某路北向南行驶经过,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车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34.6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41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其他已付费用1,727.60元(同一起事故中原告为其他的受害人垫付的医药费)、(略)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物资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物资经营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由法院酌定;物损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发票,应与就诊时间、次数相对应,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鉴定费、(略)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某公司物资经营部驾驶员陈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往西行驶至某路、某路,遇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的轿车沿某路北往南行驶经过,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车上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沪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物资经营部。

2、2010年4月14日,上海某(略)事务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损伤休息五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月。

3、原告已为车上其他三人垫付费用1,727.60元,其中11元系原告垫付的交通费,另原告提供的230元CT收费通知单未能证明该费用是否系本起事故中受伤人员所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由此本院确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486.60元,交通费11元。审理中本起事故中其他三名受伤人员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其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票据原件均在原告处,该费用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另被告某公司物资经营部驾驶员陈某已向其中一名受伤人员谢某支付500元。

4、2009年,被告某公司物资经营部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承诺书、(略)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某公司物资经营部系沪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物资经营部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公司物资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及原告为其他受伤人员垫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及其他受伤人员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属本案赔偿范围,现其他受伤人员已确认原告替其垫付的费用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于法无悖,自可准许。2、误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因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存在,本院难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他受伤人员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难以支持。8、(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人民币2,421.20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421.2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略)费3,000元,共计3,80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物资经营部已支付的500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物资经营部实际应支付原告崔某3,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减半收取计155.5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物资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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