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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陆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

被告陆X。

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X诉被告陆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1日生育儿子范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嗣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自2009年11月2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被告见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并就儿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X与被告陆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范X随原告范X共同生活。被告陆X自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范XX抚育费人民币100元至范XX18周岁止(给付方式:于每季度首月底集中给付一次);

三、原告范X得婚前财产大床1张、床头柜2只、21寸彩电1台;原告范X还得共同财产电脑1台、空调1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

四、被告陆X得婚前财产大橱2张、梳妆台1张、布艺三人沙发1张、茶几1张、电视柜1张、冰箱1台、洗衣机1台、29寸彩电1台、吸尘器1台、音响1套、DVD机1台、棉被10条(含被套)、毛毯1条、真空被1条、枕头6对(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陆X还得婚前财产铂金钻戒1枚、铂金项链1根(含吊坠)(以上财产在被告处);

五、原告范X于2010年6月11日前给付被告陆X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32,000元;

六、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范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6月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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