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同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2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25,000元,半年全部还清,另给1,000元利息。同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3万元,借期半年,另付税金1,200元。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查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有被告署名的借条,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借款55,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利息2,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