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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1954年10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1981年12月生,汉族,住(略),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冯磊,解放区上百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被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5日凌晨,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哥哥靳某勇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哥哥发生互殴事件,致使原告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627.04元。事发后,经公安部门处理,给予原、被告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靳某勇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被告哥哥发生互殴事件,彼此均已受到行政处罚,均负有责任。对原告的致伤,三方均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安部门所作出行政处罚的标准,三个人的责任应该按照原告25%、被告25%、靳某勇50%的比例来确定。因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被告,应该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对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因为原告未构成等级伤残和无陪护医嘱、照相票据不合要求,其要求赔偿营养费、陪护费、照相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2627.04元、误工费66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元,以上费用共计3460.04元的25%,即865.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

葛某某上诉称,原审原告起诉的是靳某某,而原审判决却把靳某勇拉进来,伤是靳某某所致,赔偿主体应该是靳某某。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要求依法改判。

靳某某辩称,本案互殴事件发生在同一时间、地点,参加人一样,原审确定的责任主体正确,责任划分比例恰当,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赔偿主体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故与被上诉人及其哥哥发生纠纷,进而互殴,此纠纷经公安部门处理已经分别对双方做出了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公安部门的处罚意见,确定互殴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从法律和事实方面来看均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坚持不追加靳某勇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原审确定的诉讼主体正确,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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