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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内黄某梁庄镇X街籍某某的服装门市内,盗窃籍某某放在厨房内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3900元,三张存折、两个身份证及一张邮政卡、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手机价值50元。案发后退归被害人赃款3000元及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籍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赃物及藏匿赃物地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籍某某领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户籍某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安生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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