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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犯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7年5月1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6月24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冀某某伙同弟媳郑XX(已判刑)多次到宁陵县X乡秦XX窑上闹事,被告人冀某某及弟媳郑XX以冀XX在秦XX窑上被抓为由,让秦XX花钱把人弄出来,否则让窑厂开不成,并且还要告秦XX非法占用耕地。后经中间人说和,秦XX夫妇给郑XX现金人民币9000元整,案发后所得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中犯罪所得赃款全部给了郑XX,被告人冀某某并没有分得赃款,在案发后郑XX又将赃款全部退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件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卫峰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苗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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