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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X,女,1950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X区X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梁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女,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路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代表人胡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韩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X区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重庆分公司)、重庆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XX置业公司和张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1年X月X日X时X分,张X驾驶XX置业公司所有的渝x客车,行驶至江北区五里店转盘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卢光琴驾驶的渝x大客车刮擦,造成渝x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长安医院治疗,住院62天。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特请求法院判令XX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2.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97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XX置业公司和张X连带赔偿。

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XX置业公司和张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费用问题,本院查明,余X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安医院治疗,住院62天,于2011年X月X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术后3月内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行走;加强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继休1月;门诊随访。余XX产生住院医疗费x.57元,其中XX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x元,渝x大客车车方支付x.57元。余XX出院后门诊治疗三次,支付门诊医疗费526.97元。

2011年X月X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对余XX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余XX属10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余XX支付鉴定费1400元。

余XX系城镇居民。渝x客车系XX置业公司所有,在XX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张X系XX置业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笺、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余XX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XX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余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X系XX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由XX置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XX置业公司赔偿。

余XX受伤后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x.57元、门诊医疗费526.9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某、处方笺、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余XX对住院医疗费未请求赔偿,本案不予处理。余XX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余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余XX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余XX的受伤部位和伤残情况,酌情主张营养费300元。根据余XX的就医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余XX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10级,定残时已经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9年,为x.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XX10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526.9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7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万元,因XX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余XX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XX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为x.97元,应由XX置业公司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x.8元,由XX财保公司赔偿给余XX。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由XX置业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余XX交通事故赔偿款x.8元。

二、重庆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XX交通事故赔偿款x.97元。

三、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重庆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余XX向本院交纳,重庆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应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余XX。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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