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女,住(略)。
原告李某,女,住(略)。
被告王XX,女,住(略)。
被告李B,男,住(略)。
被告李C,女,住(略)。
被告李D,女,住(略)。
被告李E,女,住(略)。
被告李F,女,住(略)。
原告龚XX、李某诉被告王XX、李B、李C、李D、李E、李F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李某、被告王XX,被告李B、被告李C、李D、李E、李F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李某诉称,龚XX是被继承人李XX的配偶,李某是李XX的独生子女,王XX是李XX之母。李XX于1998年11月病亡,李XX之父李X于2009年6月死亡,被告李D、李C、李E、李F、李B均是李X的亲生子女。李XX与龚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由龚XX外出打工挣钱,李XX在家负责修建房屋。2010年12月夫妻共同修建的位于江北区X村c社的房屋被江北区X区征地机关为此支付拆迁补偿款x.35元。因龚XX在外打工,不知道房屋拆迁的情况,此款遂被李B领取,不给予相应的合法继承人。李B举示的李XX遗书系编造,不认可。根据《继承法》规定,房屋的拆迁补偿款x.35元系李XX与龚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龚XX所有,余下一半才应作为李XX的遗产由父母子女配偶来继承。因李XX之父李X先于李XX死亡,故李X应继承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特起诉请求判令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x.52元由原告依法继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B、王XX辩称,房屋的坐落和修建属实,因李XX患口腔癌,二原告于1992年离开李XX回龚XX娘家居住至今,其时房屋尚未开始修建。在房屋建到一半时李XX病重,遂将已经修建的房屋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李B,故房屋的后半部分由李B修建完成,拆迁时尚未办理房产证,房屋的产权登记审批表由李B签字。拆迁补偿款x.35元包括房屋本身的补偿款、搬家的一次性奖励、无证房的奖励费用等。龚XX与李某母女俩在李XX病重时不仅未回家看望,龚XX还向法院提出离婚,李XX去世龚XX与李某亦未回家奔丧,并在李XX去世后即将户口迁走。二原告遗弃李XX,未尽到应尽义务,李XX生病期间一直由李B与王XX在照顾,去世后亦由李B在操办丧葬事宜,并以7000元购得李XX已修建的房屋。现相关部门已根据实际情况将房屋登记在李B名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李X辩称,李XX病重和去世,通知二原告均未回来,李XX生病借我2000元均是其去世后由李B偿还给我。二原告无权分得此房屋。其余同意李B的意见。
被告李C辩称,李XX生病时,李B及其他姊妹均前往告诉龚XX娘家人,让龚XX母女回来看望李XX,对方答复说不管,也不要房子。二原告没有尽到做妻子和女儿应尽的义务,无权分得讼争房屋。其余同意李B的意见。
被告李D辩称,龚XX多年不回家,李XX生病是王XX在照顾,治病的钱由李B拿。其余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
被告李E辩称,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龚XX与李XX于1985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李B、李D、李C、李E、李F均系李XX的同胞兄弟姐妹。1990年,龚XX离家外出打工。1994年起,龚XX未再回家,将李某亦送回娘家。1995年9月李XX曾以龚XX外出打工不回家并将子女接回娘家等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1997年12月24日,龚XX以李XX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双方分居四年感情破裂等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依法传唤,龚XX未按时到庭,本院按自动弃诉处理。1994年,李XX开始在其户籍所在地江北区修建房屋。后李XX下唇红肿、溃烂,经诊断为下唇癌。李XX病后一直由李B、王XX照顾。因病情加重,李XX遂于1998年10月27日拟写遗书一份,称以房子抵押一部分钱来治病,并写明房子遗留给李B,但要求李B在当月底一次性交付现金7000元。1999年2月李XX去世。李XX病重及去世时,龚XX与李某母女均未回家,由李B经办李XX丧葬事宜。
2010年12月,江北区人民政府发出征收土地公告,将江北区X村c社全部土地依法征收。2010年10月31日,李B将讼争房屋移交江北区X镇人民政府,并领取了该房屋补偿款x.35元、残值4124.6元、拆迁奖励费6743.4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的独生子女证、(略)殡仪馆出具的李XX火化证明、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b村X村经济合作社证明、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征地公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领取单、房屋移交单、李XX书写的遗书、李XX病历、证人证言、民事诉状、询问笔录及民事裁定书、信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XX在与龚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建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应由夫妻共同协商处置。但现有证据证明李XX因患重病急需费用治疗,为治病未经龚XX同意而擅自处置了夫妻共同财产,且因龚XX离家多年未归,重病的李XX亦无法征求其意见。故李XX的擅自处置行为虽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其行为符合情理。李B在龚XX未尽夫妻扶助义务照顾患病的李XX时,按约定照料李XX并办理李XX的丧葬事宜,尽到了应尽义务,系善意、有偿取得李XX修建的房屋。因此,李XX生前已对其与龚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进行处置,并将所得款项用于治疗疾病等,本案已无遗产可继承。而龚XX、李某称李XX的遗书系被告编造,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龚XX、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7元由龚XX、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镛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