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李a,男,四川省A广播电视局职员,住xx。
被告赵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被告王b,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李b,四川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赵a,总经理。
原告王a与被告赵a、王b、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赵a(亦为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b的委托代理人李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4年被告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7厘。该款于2004年2月支付至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由被告王b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a出具借条。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2008年因金融危机的发生,原告经营的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故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却一直推脱。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偿付原告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2月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月千分之七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意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
2、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赵a及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赵a、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2004年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无异议,但此后王b曾向其表示上述借款已归还。王b与原告为兄妹关系,其担任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仅2004年即从公司财务中提取现金200余万元。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希望法院调查王b与王a在交通银行的资金往来明细,可以证明借款已归还。2005年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曾以王b名义在深圳购房,该房屋于2007年3月出售,所得房款均委托原告收取后汇款至王b帐户,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扣除本案所涉借款,表明借款已归还。此外,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赵a、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具名为林a、张a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
2、记帐凭证及付款凭证一组,意在证明王b以还借款为由从公司提款50万元;
3、应诉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因赵a与王b之间的纠纷在合肥法院诉讼,才导致本案诉讼。
被告王b辩称,借款未归还。因原告与王b为兄妹关系,原告为支持王b所在的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故才一直未向被告催款,也未在所得房款中扣除借款30万元。2009年被告赵a与王b作为股东对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了股权转让,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赵a承担,现请求免除王b的偿债义务。
被告王b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赵a及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2、赵a的答辩状一份,意在证明借款确存在;
3、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意在证明赵a已将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赵a应负担公司债务;
4、王a的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借款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赵a、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王b表示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2、3,原告及王b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王b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赵a及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表示异议。此后,诉讼中,本院经赵a申请,调取了王b交通银行帐户的资金明细,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王a与被告王b系兄妹关系。2004年2月,被告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王a借款30万元,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赵a及公司副总经理即被告王b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之需,借王a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7厘/月,借期自2004年2月起。
2009年5月19日,王b与赵a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b将其拥有的A公司40%股权转让给股东赵a,赵a接受股权转让后将承担A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赵a办理了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将上述公司的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赵a一人。
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赵a、王b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归还了上述借款,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然经审查被告赵a及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b向原告王a还款的事实,而本院经赵a申请后调取的王b在交通银行的帐户明细也无法反映出王b与王a之间存在还款的记录。虽然根据赵a与王b的陈述,在2007年间存在王a代收代付房款的事实,但从原告与王b的兄妹关系等因素考虑,无法直接推定本案系争借款已归还。综上,被告赵a及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作借款已归还之抗辩,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实难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截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而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原告与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被告赵a、王b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仅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上述借款的偿债主体应为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然赵a与王b于2009年间办理了公司的股权转让,但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依然确立,双方之间关于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与原告无涉。现原告要求被告赵a、王b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a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鉴于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还款,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提出主张之日起算,故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a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王a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千分之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a要求被告赵a、王b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5.50元,由被告上海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