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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叶县仙台镇西董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入张瑞霞,系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董某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原告与(略)第一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该组东林场土地14.4亩,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2005年因修村X路,占用了西董某村X组部分村民耕地,当时该组与原告协商用原告部分耕地调给被占耕地的村民使用。2007年5月25日,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胡申又与原告续签了该土地承包合同,并加盖了村委公章。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胡申、孙建国、赵文良三人收取了原告的承包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的14.4亩耕地开始发包人为(略)第一村X组,后又由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胡申与原告签订了该土地承包合同,并加盖了村委公章。现原告以(略)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该争议土地权属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与我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书上加盖了西董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上诉人一次性缴纳承包款x元,2008年收秋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把上诉人承包的14亩土地中的3亩发包给了他人耕种。上诉人发现后,及时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停止侵权,把发包给他人的3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解决。一审法院把土地承包协议认定为胡申与上诉人签订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时限为六个月,但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超时限审理本案。三、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主体合格、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同时争议土地的权属清楚,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把另行发包给他人的3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西董某村委会辩称,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合同主体错误,主体应是西董某村X组,不应是村委会。两份合同上的土地没有联系,也没有说明续包土地,且该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和代表的通过,违背了法律规定。价格是100元/亩,属于低价承包,承包款也没有交给村里也没有交给西董某第一村X组,其交给孙建国不能代表村委。把2.5亩地划给他人是董某村X组的行为,而非西董某村委会行为。原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于2004年10月1日与(略)第一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承包了该组东林场14.4亩土地,该合同已经到期。李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与被上诉人西董某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土地,因西董某村委会与叶县X镇西董某第一村X组谁有权发包的事实不清,应当追加(略)第一村X组一并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直接驳回其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叶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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