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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X,男,1980年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X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4日上午,为筹钱购买毒品,被告人冯XX决定抢劫在银行办理业务时遇到的被害人王××。上午11时10分许,被告人冯XX尾随王××,从巩义市宇华中央名苑小区南门进入该小区,至该小区X号楼X单元电梯口处时,被告人冯XX用随身携带的钢管打倒王××后,将其挎包抢走后逃跑。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冯XX从包内掏出人民币x元装入自己口袋后,将挎包丢弃。逃至小区北大门时,因被害人王××在后追赶,小区门卫将大门关闭,被告人冯XX从大门向外翻时被现场群众抓获。赃款被被害人王××当场取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XX的供述,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焦××、孙×、吕×、赵××的证言,宇华中央名苑监控录像资料,作案工具钢管及扣押物品清单,被抢赃款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XX构成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X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抢劫的金额与事实不符;(2)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冯XX关于原判认定其抢劫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未制作提取笔录的情况下,依据公安机关当天拍摄的被抢赃款照片上注明的数额,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吕×、赵××的证言,认定其抢劫数额为x元,并无不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1)抢劫所得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额外经济损失;(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综合以上情节,原判量刑确有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冯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冯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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