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女。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198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史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史某某。原告史某某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黄某乙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史某某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原告史某某从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小孩教育费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三、因原告史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已将被告黄某乙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一起领取,原告史某某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黄某乙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含婚生女史某某份额x元);
四、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
五、个人衣物(含小孩的)归各自所有;
六、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靳晓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