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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诉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乙,……。

原告顾某丙,……。

原告顾某丁,……。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某,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顾某己,……。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XX,……。

原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与被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顾某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按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被告顾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共同诉称,原告顾某乙与高XX系夫妻,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原告顾某丙、顾某丁、被告顾某己、第三人顾XX。高XX于1996年4月21日报死亡。本市T路XX弄XX号房屋(下简称被拆房屋)系私房,产权登记在原告顾某乙名下。2009年10月被拆房屋动迁,被告顾某己在处理房屋动迁的相关事项过程中,对原告隐瞒事实,私自与被告A公司签订动迁协议。原告认为,被拆房屋是原告顾某乙与高XX夫妻共同财产,高XX死亡后,子女依法可以继承,三原告及被告顾某己、第三人顾XX均有产权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动迁协议应由全部共有产权人与动迁公司签订,现被告A公司与被告顾某己擅自签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与被告顾某己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顾某乙与高XX是夫妻,生育子女四人,即顾某丁、顾某丙、顾某己、顾XX。高XX户籍于1956年迁入被拆房屋,1996年4月21日报死亡。

2、户口本,证明被拆房屋拆迁时,在册人口登记为六人,户主顾某乙、顾某己、顾XX、胡XX、顾##、糜XX。

3、闸北区零星建筑工程执照、上海市土地卡,证明被拆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顾某乙,在顾某乙与高XX婚后取得,1981年房屋进行了翻建。

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证明2009年9月4日被告A公司与被告顾某己签订协议。

被告A公司辩称,被拆房屋是私房,产权人为顾某乙,建筑面积32.7平方米。2009年8月7日被告取得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2009年8月30日,被告A公司向产权人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由被告顾某己签收。根据房屋拆迁有关规定,被告A公司应与原告顾某乙协商拆迁事宜,因原告顾某乙委托被告顾某己办理拆迁事宜,并在动迁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委托书,故被告A公司与被告顾某己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顾某乙户应获得房屋补偿款、托底保障补贴及各类补贴计人民币x元,顾某乙户订购了三套配套商品房。被告A公司认为,A公司与被告顾某己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拆迁许可证,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

2、户口本,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口登记为六人。

3、沪房闸字第141XX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拆房屋所有权人为顾某乙,建筑面积32.7平方米。

4、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顾某乙委托被告顾某己处理房屋拆迁事宜。

5、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证,证明经上海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被告A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顾某乙户送达评估报告,由被告顾某己签收。

6、闸北区桥东二期旧区改造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单、结婚证,证明顾某乙户托底对象为六人,即顾某乙、顾某己、顾XX、胡XX、顾##、糜XX。

7、《拆迁安置协议》,证明被告A公司与被告顾某己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8、三份安置房预约单,证明顾某乙户订购了基地三套配套商品房,分别为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X室、本市松江区Y路X弄X号X室。

9、闸北区桥东二期旧区改造期房过渡协议书,证明顾某乙户购买的是期房,在外过渡,被告A公司每月支付顾某乙户过渡费1500元。

被告顾某己辩称,被拆房屋产权人为原告顾某乙,根据规定,应由原告顾某乙与拆迁人签署协议。原告顾某乙授权委托被告顾某己与拆迁人办理拆迁事宜,原告顾某乙在动迁工作人员在场下签署授权委托书,是原告顾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顾某己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提出高XX的份额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综上,拆迁协议的签署主体合法,内容真实合法,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XX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顾某乙与原告顾某丙、原告顾某丁、被告顾某己、第三人顾XX是父子女关系。本市T路XX弄XX号房屋系私房,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顾某乙,建筑面积32.7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为六人,即户主顾某乙、顾某己、顾XX、顾某己之妻胡XX、之女顾##、顾XX之女糜XX。2009年被告A公司依据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经上海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被告A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顾某乙户送达了评估报告,由被告顾某己签收。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认定,原告顾某乙户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六人,即顾某乙、顾某己、顾XX、胡XX、顾##、糜XX。2009年8月30日,原告顾某乙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顾某己在我与桥东二期旧区改造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并按规定交出空房”。同年9月4日,被告A公司与被告顾某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顾某乙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为5800元;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x元,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x元;根据试点基地安置方案,被告A公司应当支付顾某乙货币补偿款x.52元、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x.48元、未见证建筑面积2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310元、一次性签约奖33万元、集体签约奖2万元、按时搬迁补贴2万元,合计货币款人民币x元;原告顾某乙户选购本基地提供的三套配套商品房总价x元,并在上述货币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顾某乙另行支付;顾某乙在签订配套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差价x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顾某乙户向被告A公司支付了三套配套商品房的差价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依据闸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顾某乙向被告A公司提供了登记在其名下的被拆房屋所有权证,使被告A公司有理由相信被拆房屋产权人为顾某乙。原告顾某乙向被告A公司提供了由自己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顾某乙在委托书中确认被告顾某己在桥东二期旧区改造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故被告顾某己以原告顾某乙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A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款是对被拆房屋整幢房屋面积的安置,并未侵犯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至于原告顾某丙、顾某丁认为其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继承权,因顾某乙户对高XX遗产未经继承析产,顾某丙、顾某丁对其享有的继承份额,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三原告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要求判令被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己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敏仙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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