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将位于株洲市X区X路的某某大药房(连锁店)转让给原告经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支付转让费x元,该费用包括房屋押金x元,某某大药房连锁公司押金x元,货品实际金额x元,房屋装某装某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其他任何费用;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完成各项证件的更换,乙方预留转让费x元,待乙方各项证件更换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支付转让费x元给被告,原告接手某某大药房后才得知:被告隐瞒转让该某某大药房需经湖南某某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同意之事实,某某公司不同意被告转让该店,竟一段时间拒绝供货,且至今不同意将该某某大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负责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甚至将该某某大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收回,该店的医保卡消费机至今还是被告的户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等过错,使得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无法受让该店,无法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未果。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确某、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药房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转让费x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门面装某费用)4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但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袁某(乙方)与被告杨某(甲方)就某某大药房响石东路店的转让事宜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1年9月20日前将位于石峰区X区X-X号门面的某某大药房响石东路店(面积为113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二、该药店的所有权证号码为(略),产权人为杨某。药店租期至2012年7月25日止,月租为3700元人民币,房屋押金x元人民币。店铺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甲方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三、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转让费共计x元人民币,该费用包括甲方的房屋押金x元、某某大药房连琐公司押金x元、货品实际金额x元、房屋装某装某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共同组成,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其他任何费用。四、甲乙双方就店内所有货品(包括药品及非药品)进行共同清点,甲方应保证乙方库存金额为x元,乙方允许甲方货品亏损金额5000元。超出货品亏损金额部分,甲方应按实际亏损金额的一半补偿乙方。五、药店现有装某、装某、设备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移药店现有设备。六、甲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甲方自行处理(包括货品赊欠、金钱纠纷等),乙方接手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某某大药房响石东路店的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概不负责。七、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完成各项证件的更换,乙方预留转让费x元,待乙方各项证件更换完毕后应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不得拖欠。自转让之日起,乙方证件更换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扰乱乙方正常经营或要求乙方退出经营。”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支付给了被告转让费x元,并开始经营该药房,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该药房的各项证件更换事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原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袁某负责继续履行,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由原告袁某负责依照租赁合同缴纳。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杨某交纳的房屋押金1万元,归原告袁某所有;
二、由原告袁某支付给被告杨某1350元,限在双方进行医保帐户对帐时付清,另该1350元双方可在医保帐户费用中进行抵扣;
三、原告袁某不需再向被告杨某支付转让费;
四、被告杨某向阳光麦康公司交纳的押金5000元,由被告杨某负责协助原告袁某领回,领回后归原告袁某所有;
五、某某大药房响石东路店医保帐户中2011年9月20日(含本日)后的所有营业所得归原告袁某所有。2011年9月20日(不含本日)之前的所有营业所得归被告杨某所有;
六、原告袁某自愿放弃继续履行被告杨某原与湖南某某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零售连锁许可协议书》,不再继续以某某大药房的名义经营该药店。被告杨某负责与湖南某某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办理某某大药房响石东路店的注销手续。原被告杨某向湖南某某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交纳的押金x元,由被告杨某负责领回并所有;
七、无论原告袁某继续经营该门店或将门店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杨某均需配合原告袁某办理相关证件(包括医保刷卡机)的变更手续。若原告袁某将门店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杨某需配合原告袁某将相关证件(包括医保刷卡机)直接变更至第三人名下;
八、原告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以某某大药房响石东路店转让事宜为由发生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原告袁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某。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