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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甲诉被告某局行政公安其他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成某乙。

委托代理人谈某。

原告成某甲诉被告某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成某乙、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决定,并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成某甲送达了(卢)某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原告申办的更改出生日期的户口事项,因不符合有关规定,经审批未被批准。

原告成某甲诉称,其户口原在本市X路房屋时,由当地某路派出所错误更改其出生日期。后其户口迁移至某路房屋,遂准备了相应材料向某路派出所提出更改出生日期的申请,但该所上报被告审批后,被告作出不予更改的决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更改出生日期的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所作之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原登记出生日期为1939年11月27日(以下简称:1939年份),后经某路派出所阴阳历换算,更改为阳历的1940年1月6日(以下简称:1940年份),故该1940年份为原告实际的出生日期,为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决定。

审理中,被告某局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内容。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2、(卢)某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原告申请书、某号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某路派出所户籍证明两份及内册户籍材料、某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某公司证明及职工简历表、被告某路派出所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户口审批表。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说明原告出生日期经阴阳历换算实际为1940年份,故被告作出不予更改出生日期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对法律条文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某路派出所有过强烈争执,故某路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均为伪证;原告于1962年4月结婚时出生日期为1939年份。某路派出所证明中于1962年前更改原告出生日期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原告的出生日期实际上是在1980年后才由某路派出所擅自更改的,并且更改缺乏相应的手续;原告于1989年退休时户口迁回某路派出所管辖范围时,才发现其出生日期被更改,但未及时提出异议,现因涉及70岁老人高龄补贴,也为还历史本来面目,特提出更改申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某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某公司证明及职工简历表。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原始出生地登记即为1939年份,且单位登记的也是相同日期。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申请更改出生日期时向被告提供的某路派出所内册户籍材料中,载明该户在1962年4月分户时,原告的出生日期已经记载为1940年份。

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出生日期是在1980年后更改,以及原告是在1989年退休时才发现更改内容等主张,声明于被诉行政决定作出后采集并提出以下反驳证据:原告退休证明、原告1958年填写的上海市知识青年参加国家社会主义建设报名登记表和政治调查表、原告1966年填写的职工登记表、原告在本市的户籍迁移记录。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按照1940年份的出生日期于1990年1月退休;其早年自己填写的相关材料中的出生日期已为1940年份;原告户籍在本市多次迁移时均为1940年份的出生日期。

经质证,原告认可退休证明,以及认可1966年由自己填写的职工登记表,但表示上述证据中原告不可能填写1940年份的出生日期,证据是伪造的;原告后又表示对于出生日期的更改时间不再坚持1980年后,而是不知道何时更改的,原告也是在某路派出所更改了原告的出生日期后,才按照户口簿的记录在相关材料中将出生日期填写为1940年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甲原登记出生日期为1939年11月27日,后于1962年前因阴阳历换算更改为1940年1月6日,现原告的本市常住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某路X弄X号X室。2010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属某路派出所提出申请,陈述其原出生日期为1939年份,后于1962年左右因故改为1940年份,现因退休后老年卡等原因申请更改出生日期为1939年份。该申请经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由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决定不予更改。原告不服,提出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沪公法复决字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现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户口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规定内容:“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本案中,原告提出更改出生日期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但原告的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仅为原告原先1939年份的出生日期经阴阳历换算而于1962年前更改为1940年份。原告虽对更改的时间以及更改的效力提出异议,并主张其原始出生日期为1939年份,但原告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以及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举证,都无法证明由原告自行确认的于1962年左右因阴阳历换算而作的更改有误,原告也未经有效程序对1962年所作更改的效力提出排除。而原告的上述异议和原告一直使用1940年份出生日期的实际情况和据此实现相关人身权利的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对事实陈述的反复也影响其主述内容的真实可取性,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实难采信。综上,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不符合规定并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甲请求撤销被告某局作出的(卢)某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某

审判员顾国建

代理审判员洪伟

书记员 熜t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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