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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市远东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曲阜市远东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绪远,曲阜市远东装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市远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世海、李绪远,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诉称,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卸煤槽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书。竣工后经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诉求被告给付。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程款x元属实。但被告已据2009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结账协议,委托业主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代付x元,尽管业主没有代付,但按协议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己经灭失。下余x元是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协议约定业主付给被告后,被告付给原告。现业主还未付给被告,原告不应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结帐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2、被告委托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一份;3、2010年1月11日,财务收据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虽委托河南龙宇煤化工代付工程款x.35元,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未有代付,原告债权未有实现,被告仍应给付。

被告中建七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09年11月23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给其出具x元收据,原、被告之间的x元债权债务已灭失。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而能证明原告所诉的工程款x.13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业主代付。原告所诉的预留质量保证金x元,双方约定在业主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才具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而能证明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委托业主代付欠款x.35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是无效证据。是被告逼迫原告先向其写了收据,才与原告结算帐目而形成的。被告虽委托业主代付该收据上记载之款,但业主未有代付,该证据无效,被告仍应给付原告该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据1显示的双方债权债务标的额没有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自身真实,原、被告双方认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远东公司承揽被告中建七局承包的河南龙宇煤化工卸煤槽制作安装工程,其中对质保金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后付给。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签订了结帐协议书。经结算被告中建七局欠原告远东公司工程款x元。双方结账协议约定,被告中建七局委托业主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用其在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所存的工程款代付x.35元,并约定远东公司是否能收到此款责任自付。对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约定待业主付给被告后,被告付给原告。在原告远东公司向被告中建七局出具收到工程款x.35元收据后,中建七局出具委托业主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x.35元的委托书,交与原告远东公司,远东公司携带该付款委托书,到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请求代付未成。2010年3月29日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对该x.35元撤回诉讼。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远东公司自愿撤回诉请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x.35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远东公司诉求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给付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曲阜远东装饰有限公司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曲阜远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刘敏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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