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1日。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龙区X村南。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平顶山市政法干部学校教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边晓,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8日原告与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签订租赁协议,将原煤气公司大院土地32.53亩,成品、半成品房屋30间,包括原有院墙一圈租用给原告使用。200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原煤气公司大院河南边房屋10间,半成品房8间,泵房2间,租用给被告使用,协议末约定租赁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包括租赁期限在内;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亦无法确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的理由,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原煤气公司大院河的南部(房屋10间、半成品房8间、泵房2间)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们双方2006年11月9日所签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双方在(2006)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处理期间,在石龙区法院调解下,双方对土地如何分割使用达成的一致意见。为了弥补我的损失,被上诉人补偿给我20万元,并且替我向村委会缴纳2011年前的租赁费。在此情况下,我做了让步。协议签订后石龙区法院才作出了(2006)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一个极不公正的判决。该土地所有权是捞饭店村委会的,他人无权出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2006)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明确认定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对所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我公司与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签订租赁合同后,又于2006年11月9日将其中部分租赁给孙某某,且未约定租赁期限,依据有关规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2006年11月9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亦无法确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但应给对方留下合理期限,因孙某某在争议之地办有小型洗煤厂,故一审判决二十日交付不妥,应予纠正。双方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而平顶山市第二焦化厂将争议土地租赁给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故孙某某上诉称土地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不能出租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原煤气公司大院河的南部(房屋10间、半成品房8间、泵房2间)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