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红宝珠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2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6年12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18日。
原审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9日。
上诉人宝丰县红宝珠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7日0时50分许,二原告之子李某辉驾驶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赵路(宝丰至赵庄)岭头王村北烟站口弯道时,因车辆侧滑失控后撞到公路西侧由被告宝丰县红宝珠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堆放的水泥管道上,造成李某辉受伤,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辉受伤后即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644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死者李某辉,男,22岁,生前系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二原审认为,李某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车辆侧滑失控,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李某辉应承担事故总损失80%的责任。二原告作为李某辉的父母,有权就因李某辉的损害后果主张赔偿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李某辉因该事故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医疗费644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按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丧葬费x.50元(按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以6个月计算),以上共计x.50元。结合本案实际,二被告应另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设摊位、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被告宝丰县红宝珠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作为水泥管道的管理者,违背此法律规定,在公路西侧堆放水泥管道,影响了公路的畅通,故该公司辩称原告诉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宝丰县红宝珠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对此事故发生应承x%的责任,应赔偿二原告x.x%+5000=x.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宝丰县X路管理所作为事故路X路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但本案中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因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清除该路段违规堆放的水泥管道,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该所应承x%的责任,应赔偿二原告x.x&%+5000=x.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丰县红宝珠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x.15元;二、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x.1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5573元,由被告宝丰县红宝珠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负担527元,由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负担527元。
宣判后,宝丰县红宝珠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不是涉案水泥管道的管理人,李某辉是酒后驾驶撞断若干棵道路边树木后,翻滚到路边的沟里,刮蹭到放在沟里的水泥管道,才造成的受伤。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公路西侧堆放水泥管道,影响了公路的畅通是错误的。李某辉系农村村民,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标准赔偿。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李某某、刘某某答辩称,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认定书认定因车辆侧滑失控后撞到公路西侧堆放的水泥管道上,造成李某辉死亡。李某辉生前是宝丰县X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也是城镇户口,发生事故的水泥管道属于宝丰县红宝珠粮食储备公司管理,由于疏忽管理,造成事故,因此,他就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公路西侧的水泥管道的管理者是宝丰县红宝珠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设摊位、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宝丰县红宝珠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作为水泥管道的管理者,违背此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宝丰县红宝珠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并判决其承x)%的责任是正确的。李某辉生前是宝丰县X乡的正式司机,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承担责任及赔偿的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宝丰县红宝珠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