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梁××。
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梁××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梁××,今年5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不顺心就对原告大打出手。2009年,双方在经营服装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就恶意殴打原告。2010年7月,因生活所迫,原告在一家超市打工,但被告怀疑原告在外勾引别人,就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淤肿。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由被告抚养;3、放弃共同财产分割;4、本案的诉某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某,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是2006年3月订婚,于2007年正月举行的结婚仪式,我们婚后感情很好,生有一子叫梁××,今年5岁,我们只是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一下,并没有打架斗殴现象。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梁××,今年5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现象。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某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云××起诉某求离婚,但经本院审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还有和好希望。故其起诉某婚,本院不予准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张某与被告梁××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