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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A座608,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X街X村路,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62(双)号8-9(10)室。

委托代理人史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史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逾期还款或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金为每日1%,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被告将位于上海市X路X-62(双)号8_9(10)室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16,000元转入被告的工商银行的账户,另以现金方式将684,000交付被告。但之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付息,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7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7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70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4、被告承担律师费280,000元。

被告吴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实际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1月12日,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为5,7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了5,016,000元,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即684,000元,即被告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684,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是6分即月息6%,所以684,000元是作为头二个月的利息事先扣除的,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出借被告5,016,000元。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照万分之一计算。借款协议既约定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只能主张一项,根据原告的诉请,其只能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收到5,016,000元之后,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协议的担保人朱金轩,实际该笔钱是原告和案外人陈辉借给朱金轩的,利息都由朱金轩支付。原告的起诉从法律上和情理上都是无依据的。另,原告的高利贷是违法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方(乙方)吴xx向出借方(甲方)张xx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00,000元,按每月2%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至2010年4月12日止。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逾期不还借款或支付相应利息时,则乙方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百分之1%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四条追索费用约定;如乙方逾期不还借款或支付相应利息的,除承担违约金之外,乙方应另按欠付金额的5%向甲方承担追索费用(律师费)。第五条担保条款约定:1、保证人自愿同意为乙方借款担保,并对本协议第一、二、三、四条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则甲方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五年。2、其他约定:以长柳路X-62(双)号8_9(10)室的房产作为债权抵押。第七条其他约定:1、乙方的收款账号为工行x。2、本协议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张xx、被告吴xx及担保人朱金轩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收据言明“今收到出借方张xx的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佰柒拾万元整,(其中:5,016,000元为汇款,684,000元为现金)。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转账5,016,000元。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62(双)号8_9(10)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张xx,债权数额为5,7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止。之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遂于2010年8月2日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了法律服务费280,000元,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帐凭证、被告身份证、被告收取借款的银行卡复印件、房地产登记证明、房产证、协议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身份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事实说明、支付确认书、支票及存根复印件等证据,证人吴胜彪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如约交付借款后,协议即依约生效,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借款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为5,7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的借款数额为5,016,000元,已扣除了前二个月的利息即684,000元,并且实际借款人朱金轩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三、四、五月的利息,但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就此提供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事实说明、支付确认书、支票及存根复印件等证据,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出借款5,016,000元后当天就将款项转出。事实说明及支付确认书的出具人均未到庭,故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支票及存根复印件,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由此可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利息利率为每月2%,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期限为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的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但其中5,016,000元的借款是于2010年1月14日转账交付被告的,因此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应自2010年1月14日起算,而其中684,000元现金的利息应自2010年1月13日起算,但均应计算至借款期满之日即2010年4月12日。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未付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被告则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则乙方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百分之1%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借款协议的书写方式来看,按照此方式表示每日万分之一不符常理,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另按欠付金额的5%向原告承担追索费用(律师费),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5,700,000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人民币5,0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张xx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张xx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人民币5,7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张xx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律师费人民币2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6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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