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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为x-6。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酒店塘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为x-5。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申请再审人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怀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3日,一审原告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因与一审被告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向一审被告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一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原、被告从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更没有对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作出任何约定等为由,认为该院无管辖权。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2008年7月11日经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核准为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供方为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需方为泰州市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因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而引发纠纷。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已明确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是合同中的供货方,住所地是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本公司与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合同是伪造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对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②本合同因未签字并未生效,关于争议的解决条款也未生效,应适用法定管辖,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兴化市,应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辩称:①对法院管辖作了约定,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十条有明确约定;②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伪造其公章纯属捏造。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2008年3月25日,以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为供方,泰州市天华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为需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已列明产品数量、产品规格、价款、付款方式等条款,并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后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向泰州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发高铬碳铁303.59吨,总计货款x.80元,泰州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仅支付了x.00元,尚欠x.80元货款未付。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提交了2008年3月至6月的银行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收据、客户明细帐、发货单等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另据江苏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2008年7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泰州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认为:工商登记变更后,泰州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即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对变更后的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仍有约束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可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已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应视为有效。因此上诉人仅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己方未拥有、未签字来否认其真实性,理由不充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伪造的,传真件上的日期自相矛盾;被申请人是代浙江横山工贸公司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以形式上的履行推定书面合同的成立违反了客观公正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辩称:供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供需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我方供的货是履行本案争议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而不是替浙江横山工贸公司完成原签的600吨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

本院再审查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正确,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以被申请人为供方,申请再审人为需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中已列明产品数量、产品规格、价款、付款方式等条款,并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依合同向申请再审人泰州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发运高铬碳铁303.59吨,总计货款x.80元,已实际履行完合同。泰州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仅支付了x.00元,尚欠x.80元货款未付。有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至6月的银行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收据、客户明细帐、发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该合同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申请再审人提出被申请人“合同传真件”上端显示时间为2006.03.21,下端显示时间为2008.4.22,而传真件中注明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25日的问题,经查,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其与浙江横山工贸公司2007年12月25日也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下端的传真显示日期是2005.11.22,由此可认定争议合同上端和下端的传真显示日期不一致的原因是由传真机的错误所致,申请再审人提出“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伪造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提出“被申请人是代浙江横山工贸公司履行合同”的问题,经查,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与申请再审人、浙江横山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的数量和单价均为300吨和x元/吨,但约定的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要件均不同,应为双方签订的新合同,申请再审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已明确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新晃秦箭炉料有限公司是合同中的供货方,住所地是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09)怀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荣华

审判员向松柏

审判员曹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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